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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离制度(全文完整)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5-28 18:35:03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离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离制度(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林业制度】沈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离制度(全文完整)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

处罚决定分离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林业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资源林政处、造林处、林木种苗管理总站、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果树技术推广站、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青山保护局、市森林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由行政机关的相应部门作为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四条  市林业局的调查机构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经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审核报相应部门主管副局长审批后,由调查机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林业局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应当记入陈述、辩解材料内。

第六条  调查终结,负责调查机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件材料移交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调查的基本过程(参与调查人员,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等);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行为起止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方法,造成后果;证人证言,现场图像,当事人笔录等);

()告知情况(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法规及处罚标准和依据);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处罚建议;

()其他。

第七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林业行政案件审查登记表》。案卷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事实证据材料;

()告知材料;

()陈述申辩笔录;

()调查报告;

()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处罚建议选用的处罚种类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后,认为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将案卷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证据。

第十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应在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调查机构主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基本案情;

()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陈述、申辩情况;

()听证情况;

()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意见;

()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认为调查报告或者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者政策法规处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应自收到相应主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

()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森林公安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作移送文书。

第十三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政策法规处备查。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需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政策法规处向主管局长请示后,组织进行集体讨论;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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