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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制度】阳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01 12:14:02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条为推动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建设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制度】阳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环保制度】阳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建设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是指行政执法的种类依据、适用范围、对象、条件等。  

第三条  局监察分局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和由局监察分局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公示。  

第四条  局办公室按要求组织编制本局的行政执法公开公示资料,需保密性审查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盖章,送县法制机构审查,再报县政府审定,再由县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开公示的平台为局政府门户信息公开网,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在阳山县电视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的公示必须做到及时、准确、严谨、科学。公示内容如有变更,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提请县政府审查,并在有关媒体及时公布变更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按规定调整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  

(五)财政部门保障的费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十一条  提请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县政府法制机构最终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经县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局政府门户信息公开网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查公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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