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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19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1-21 04:25:04

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19篇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19篇,供大家参考。

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19篇

篇一: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促使法院纠正了一批批错案,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当事人满意,人民群众满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的出现。

  一、目前民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案源匿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二)调查取证难。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力,但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还是一个难点问题。一是调卷难。调阅法院卷宗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必备环节,少数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存在着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的阅卷,采取“一推二拖三限制”的做法,如有的法院要求检察院办案人员凭法律手续还必须经院长签字后,方可阅卷;有的只准看正卷,不准看副卷;有的只准当场查阅或手抄卷宗内容,但不准复印;更有甚者检察人员三番五次前去调卷,而法院都以领导、科长、内勤不在等各种理由搪塞,阻碍了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取证难。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重证据,用事实说话,用事实判断是非,确保抗诉案件的成功率。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主要是因为有的受“和为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束缚;有的是怕惹火烧身,怕打击报复的畏惧心理作崇;有的则是得到好处躲避作证。以上种种原因造成证人不作证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立法上存在缺陷。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程序的规定最为详细,但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过于笼统,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造成监督工作在某些环节上难以顺利进行。如法律上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永远无权对这样的案件进行监督,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上级院以及中央的司法机关,形成庞大的倒“金字塔”式,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大量抗诉案件久拖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甚至有的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期限长达两年,当事人上访不断,社会效果差;有的法院对抗诉再审案件持消极态度,不是实事求是的有错必纠,而是你抗你的,我审我的,坚持错误判决,而对确有错误、抗诉再审维持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法律却是毫无规定;法律只规定了申诉人的权利,但对申诉人的义务却没有做任何规定,一些申诉人申诉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几经周折抗诉到法院,有的却擅自决定不再申诉,法院再审,多次通知拒不到庭,造成检察机关被动撤诉的尴尬局面;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却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成为法

  律监督工作中的空白和盲区。以上等等,都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效果,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

  (四)干警的素质不适应形势的要求。民行检察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涉外民事案件也在不断的增多,要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的干警的素质必须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断的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刚刚开展不到十个年头,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但无论从人员数量、知识结构、执法水平上,与任务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二、解决民行工作突出问题的对策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当前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可谓发展与滞后并存,机遇与挑战同在。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着我们的这些难题,就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对策,以尽快扭转民行工作的被动局面。

  (一)广辟案源,做好“三个延伸”。一是把工作向前延伸,加强宣传,找案源。针对很大一部分群众对民行工作不甚了解的这种情况,我们要唱好检察宣传这支歌,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信任度,激发他们申诉的热情,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把工作向外延伸,主动出击,挖案源。要经常性地加强与律师的联系,并采取聘请民行检察联络员的办法,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周通气、月碰头、半年一开会的联系制度,从他们手中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由于职业原因,从律师处获取的案件成案率较高,从而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三是把工作向内延伸,齐心合力,抓案源。民行部门人手少,单靠民行部门寻找案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全体干警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下好全院“一盘棋”,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挖案源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提高案件质量,在会抗、抗准上下功夫。对于每一起抗诉案件都要做到严审查,细取证,要抗得准、抗得稳,让再审法官在铁的事实面前认识原审的错误,从而达到改判的目的。一是坚持单个审查与综合审查相结合,在查清事实上下功夫。首先要仔细阅卷,认真分析每一个证据的来源、性质、形式、具体的内容、提供的方法,对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做到心中有数。同时通过深入细致的分析,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掌握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用事实说话,为案件最后的抗诉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坚持察微析疑,在提炼抗诉理由上下功夫。抗诉理由是抗诉书的核心和灵魂,各级法院对抗诉再审的案件都坚持高法规定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原则,对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焦点问题,即使申诉人证据确凿,法院在再审中也根本不予审理,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必须做到准确充分,逻辑严密,说理透彻,使人不能不信服抗诉的结论,让再审法官改判改得理所当然,改得心服口服。

  (三)加强与法院沟通,疏通民行抗诉“瓶颈”。要打开民行申诉案件抗诉的“瓶颈”,就必须加强检法两家的法律沟通,变过去的“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案来案往”为“法来法往”,做到“三勤”即:勤联系、勤交流、勤研究,在正确执行法律上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同时在办案中,要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对非抗诉

  不可的坚决依法提请抗诉;对经协商法官愿意自行改正的案件则不予抗诉;对虽有一些小的问题但不影响判决公正的则通过提检察建议的办法来解决;对当事人长期申诉、无理缠诉以及久诉不息的案件,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合情、合理、合法地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通过以上措施和法官建立信任、理解和支持的关系,理顺工作思路,争取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提高民行干警的整体素质,尽快适应形势的需要。作为一名合格的民行干警必须不断改善自身的知识结构,进一步拓宽知识面,对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知识做到耳熟能详,通过承办的每一起案件,逐渐提高综合分析论证的能力。同时,还要加大培训力度,对新出台的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上级检察院都要组织集体培训,做到随时摒旧更新。中国已经加入了WTO,涉外民事、经济案件将不断的增多,这就要求民行干警必须熟知涉外法律知识,更好的保护涉外人员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并且要提高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以便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检察机关的威信,真正塑造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过硬的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五)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体系。现行立法的概括性,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体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之规定,针对民行检察监督条款在现行法律中的缺漏,弥补立法的不足,将现行的抗诉监督程序明确化、具体化,逐步消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现象,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行政监督体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织部分,其职能的重要性已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各种原因,当前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还存在着四大主要问题及困难。

  人民群众借助检察机关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由于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依法维权意识不强,还存在“信法不如信访,信访不如信网”、“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再加上民行检察在群众中的影响力、知晓度和社会认知度还不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不懂得借助检察机关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导致民行检察案源线索匮乏,难以深入开展。

  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识不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范围的行为,应该督促纠正。而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处理好依法履职与接受监督的关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建设进展缓慢,信息交换和案件移送工作未正常开展;有的行政主管或监管部门基于种种原因考虑,不想让检察机关介入或提供相关案件信息,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有的行政机关以不了解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或直接以法律没有授权明确拒绝检察机关的监督。民行检察部门想要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线索情况,难度非常大。

  有的部门对民行检察建议落实不力。实践中,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根据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向发案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而该规定仅属规范性文件,且这一监督方式没有配套规定作保障,监督刚性明显不足。受监督机关是否履行职责,是否整改行为,是否回复监督更多的受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震慑和与有关机关的协调配合力度,这些“有权任性”的问题没有因为检察机关监督而得到根本性好转,以致检察建议流于形式,大大削弱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弱化了监督效果。

  民行检察职能服务优化县域经济发展环境的功能发挥不足。民事行政检察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有着独特且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们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还不够强,没有充分发挥职能优势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比如对法院在民事诉讼当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对当事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我们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比如对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案件的研究和监督不够主动和深入。再者,我院民行检察队伍虽然有一定的战斗力,但与承担的任务相比,是较弱的,同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极不成正比,业务水平也不太与新形势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尤其是与我们监督对象的业务能力相比,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摘要:当前,一方面我国每年的民事行政案件不断攀升,另一方面却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源匮乏,二者之间的矛盾,正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需要深思的问题。如何补齐短板,破解工作难题,坚强有力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是摆在每一个民事行政检察干警面前的,需要深思熟虑的,需要积极应对的问题。我们要认真履行好民事、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问题;对策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民事诉讼全过程、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在强化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的难度和工作量,对基层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理论素养、法律知识的掌握运用和实际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根据司法需求和实际,赋予了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新的职责使命。新增加了违法调解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等职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入一个有利的发展机遇期。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四中全会提出的公益诉讼、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监督三项改革不断深化,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进一步拓展,任务更加繁重。我们要认真履行好民事、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

  1.理论认识不清

  理论支撑乏力是制约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的“瓶颈”。检察机关自身对行政检察监督的研究还不够,许多行政检察监督的重大理论问题缺乏研究,未能达成理论共识,

  在很多方面得不到行政机关的认同;行政检察工作基本上与民事检察工作合二为一,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方向和工作重点不够明晰;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上,未能从根本上明晰监督什么、怎样监督等问题。

  2.法律依据缺乏

  行政检察工作中由于行政权的强制性特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缺乏被监督意识,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消极对待行政检察监督,而此时检察监督又无明确法律监督依据和手段,因此监督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缺乏刚性。从立法层面看,有关行政检察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但内容仅涵盖了行政诉讼监督职能,且规定过于原则。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开展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虽然符合十八大提出的推进依法治国,加强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要求,也符合社会各界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愿望和呼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仍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的执法标准。

  3.工作机制不畅

  从外部来说,检察机关与行政行为的其他监督主体沟通联系不畅。诉讼监督仍然打不开局面。虽然办理了一些案件,但没有形成成熟的监督体系,监督机制不健全,办案模式较落后。特别是对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不了解、不掌握,找不到突破口,存在问题发现不了,或者发现了但没办法解决,监督不到位,总体监督效果不理想。

  4.干扰阻力较大

  对于行政权面临的这一新监督,不少地方政府还不习惯,行政执法部门也不欢迎,借助司法力量推进严格执法的共识尚未形成。一些行政机关表面上接受,实际上抵制。一些地方偏离了方向。没有把重点放在转变监督观念、调整结构重心上。有的把民行当成反贪反渎来干,有的把精力过多地放在诉讼外监督特别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上,偏离了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

  5.人员力量不足

  在机构设置上,采取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合一的设置模式,造成行政检察工作发展的空间被民事检察工作挤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在人员配置上,大部分的办案力量集中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上,缺少行政检察的专门队伍,又缺少行政检察的专业化人员。

  二、解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问题的对策

  1.全面构建行政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

  认真落实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检察建议和抗诉为手段,实现对行政诉讼活动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全面监督。建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渠道、调查方法、纠正举措的相关制度。加强行政诉讼监督与行政违法监督的衔接机

  制建设。注重与人民法院共同探索对行政权力司法监督的相互配合、协作机制,实现司法对行政监督效率的最大化。

  2.探索开展非诉行政执行监督

  加强对非诉行政执行行为的监督,依法严格审查引起非诉行政执行的行政行为和法院执行裁决行为、执行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行政行为不合法的,除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外,还应当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纠正,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继续做好支持起诉工作。支持起诉作为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方式之一,這项工作主要在基层。各基层院要认真总结经验,摸索工作规律,严格规范程序,推动完善支持起诉制度。非公益诉讼试点地区的基层院,可以通过支持适格社会组织起诉,在惩治环境污染等公益保护方面发挥作用。

  3.善内部沟通,建立执行监督联动机制

  一是横向加强市院内部协作与配合。与控申、反贪、反渎等部门建立联动办案机制。在接到执行监督线索之后,及时制定调查方案,在必要时,邀请自侦部门协助调查,充分利用自侦部门的侦查资源,确保监督案件的证据固定。二是纵向加强上下两级院的监督合力。深化指导机制,加强对基层办案的督查和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研讨及指导,两级联动,促进执行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跨省的跨行政区划司法体制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大趋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省直管县(市)体制改革。”这项改革必然对当前司法区划造成直接影响,比如依照级别管辖制度的上诉审程序是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获得权利救济和维护正当权益的法定渠道,这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予以保障。因此,这必然要求在一个省域范围内(包括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行政区划范围)先设立若干个跨行政区划的检察院和法院。因此,以铁路运输检察院为基础设立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跨区划检察院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行政体制改革要求相适应。

  4.加强人员配备

  由于民行工作起步晚,人员少,业务水平相对薄弱,首先要解决的是人员的问题。第一,可从本院或本地区检察系统抽调具备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资格且有民行工作经验的检察官从事民行检察工作。其次,可引进具有民商事法学教育背景或者法律职业经历人才,如律师等通过公务员考试统一招录到民行检察部门中,或可引进法院民事审判、执行人员充实到民行检察队伍中来。第三,稳定民行检察队伍。从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来讲,民行部门的业务跟其他部门有很大区别,要想做好民行工作,必须保持民行检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建立专业化民事检察队伍的培养制度。基层检察机关倾向于将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年轻骨干力量配置到侦查监督、公诉等刑检部门以及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自侦部门,而

  分配到民事检察部门的年轻骨干力量比例较小。基层院需转变观念,重视民事检察工作人才的培养,鼓励年轻干警刻苦钻研民事检察业务,适时开展业务竞赛督促干警全面掌握业务知识。

  适应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在检察监督体系中占五分之二的新格局要求,合理配置各级院特别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官入额比例,優化基层民行机构或专门办案组织,科学设定民行检察官权力清单,推进机构专门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业务教育培训和实战训练。充分发挥业务专家、标兵能手、人才库的引领示范和传帮带作用,坚持培养为主,以用为本,多采取案例式、模拟式教学和互联网+教育培训模式,加大实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力度,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业务水平。

  加强学习研究,提升监督能力。要重点学习掌握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工作流程,逐步掌握审判规律,挖掘审判活动中问题多发环节,加强实证研究,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执行监督工作的发展模式。作出处理决定前尤其是提出检察建议前,要做好分析研判,穷尽所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务必做到准确适用法律,监督意见力争做到全面深入,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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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涛,任密密.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新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1(01).

  [3]伍倩.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1(04).

  [4]张程.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J].中外企业家,2021(02).

  [5]朱华汉.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J].法制与社会,2021(24).

  [6]路志强,高继明.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以评析理念变迁为基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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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建议在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全国民行检察系统建立互动办案机制民行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是指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民行申诉案件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院派人指导或参与或直接由上级检察院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为上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审查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下级检察院科室研究同意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由下级检察院承办人员科室领导分管检察长与上级检察院共同研究是否抗诉或提请抗诉并由下级检察院直接为上级检察院制定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法律文书经上级检察院的民行处长和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就可以直接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

  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

  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

  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

  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

  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

  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

  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

  20世纪90年代才在

  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

  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

  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

  乎其微。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

  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

  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

  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

  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

  民行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

  立案到建议或

  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

  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

  4

  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

  3

  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

  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但根

  据我院建议提请抗诉的二审案件情况来看,从我院受理到法院再审结

  案一般在

  3—5年。最为典型的是

  我院2002年办理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判

  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

  80多万余元加工款,我院

  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建议提请

  上级检察院抗诉,XX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

  此案再审后改判,此案从我院受理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期4年。

  此外,一些正在办理的抗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被迫执行和

  解,而事实上一些被错误执行的案件往往也很难执行回转。上述弊

  端,无疑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

  象。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应由做出生效裁决

  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基本上发

  回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基层检察院受上级院委托出席再审法庭,形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对等关系。且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单位,只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想纠正本院错误裁判的难度可以想象,检察机关正确的主张不易得到支持。总之,基层民行检察在现行抗诉体制框架内难以有所作为。

  基层检察院对法院最终维持错误的判决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

  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导致很多当事人对抗诉失去耐心,这也是当前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重要原因。对此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更高一级检察院来监督,但操作起来又是何等的艰难,更何况最终还是要在法院解决。XX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通知,虽然对案件再审次数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基层检察院客观上也不便于多次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再审改判率并不能完全反映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法院再审改判率的统计数据并不能完全反映民行抗诉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少抗诉应当再审改判的案件,因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而以法院维持错误裁判告终。如我院办理的申诉人赵某抗诉一案,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纠纷定性为民间借款纠纷性质是错误的,本案应是合伙纠纷。经两级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再审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虽然成

  立,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实体判决却维持了原错误判决。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综观近几年来检察改革,不难发现唯有民事行政检察改革思路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要求基层院先行。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虽创建了一些新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对于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需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自行纠正或改正。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即没有强制性,法律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因此,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3]又如再审检察建议,基层检察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研究再多的实施方案,也不能最终解决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据此,在现行的民行监督机制下,基层民行检察的职能极其有限。

  基层检察院民行侦查权难以运作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分工

  的通知》(高检发[XX]12号),民行检察部门对正在办理民事行政

  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

  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对新形势下强化检察机关对民

  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职能,增强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有着积极

  意义。

  [4]但目前浙

  江省基层检察院绝大部分民行部门都不具备进行侦查工作所需要的侦

  查能力,没有配备具有

  2名以上既懂民事检察业

  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干部,无法直接行使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

  侦查权。

  基层民行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形势的

  需用

  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判断和执行结果就

  会不同,这样就势必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影响民行检察在

  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能否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日益繁重的民

  行检察工作任务是关系到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兴衰成败的关键。现阶

  段,基层院民行检察人员配备学历、年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5]

  队伍的状况尚

  不适应民行检察发展形势的需要。嘉兴市检察系统五县二区的基层检

  察院从事民行检察的十多名干警中,由于历史原因,年龄结构趋于老

  化,学历水平和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其中本科生不到三名,真所谓

  凤毛麟角,真接影响到办案数量、质量。且有一半以上人员没有经过

  正规法学教育与理论培训,群体知识结构不合理。这是阻碍基层民行

  队伍结构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且基层院民行队伍不稳定,民行干警

  流动过于频繁。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基层院民行检察的全面、深

  入、健康发展。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民事行政抗诉活动在实践中存在立法上和认识上的问题,是制约和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原因

  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现行抗诉机制的不完善。其一,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权利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手段只能对生效判决、裁定实施监督,而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监督真空。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如果检察院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或未能及时进行民事审判的抗诉监督时,确有错误的判决会有无法挽回的后果,由此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其二,鉴于检察权的公权性质和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抗诉与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建议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及其可以依据的程序规定。因此,检察建议它对被监督单位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只是针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最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决定权不在检察机关。

  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抗诉方面的主要障碍因素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其出发点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案件本身,不是再以一个法官的身份重新判案,而是通过案件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错误。但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或出于对抗诉权的误解,或未能注意抗诉权和审判权的区别,在审查案件时以其审查时掌握的证据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错误,法律理解上的分歧和新证据都成为了抗

  诉理由。其次极少数基层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高,对少数申诉案件为达到改判目的,或出于其它目的,先入为主,只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大量调查取证,成为申诉人的“代言人”,使不该抗诉的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次,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也使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案件重数量轻质量,导致所办案件质量不高。

  极少数基层检察院对抗诉权运用不当,不仅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损害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形象,甚至还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法院对检察院民事抗诉方面的主要障碍因素首先,再审法院多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再审判决书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只是简单地照搬照抄,但在“本院认为”中,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加评论,即便是改判的案件,也难以见到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及分析,从再审判决书中看不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否被采纳。其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调解结案”的多,“判决结案”的少。更有甚者,一些法官以“不调解,我就下判,对你不利”等语言,强迫、诱骗当事人搞调解,尤其是对再审抗诉的案件,有的不制作调解书,而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代替。再次,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定期宣判的多,当庭宣判的少,立法尚未规定审判期限,实际定而无期,逐渐形成了执法断

  层、弱化地带。多数当庭口头宣判的内容与宣判后文书所认定的内容不一致。这种于法不合的作法,亟待立法完善。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修改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通过立法程序和司法解释,规范基层检察院抗诉权在抗诉程序上,应当建立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的制度。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判决作出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也可以在超过上诉期限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这样可以减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加强业务指导,同时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目前,民行检察不能同级抗诉是制约当前民行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也是各地基层检察院工作发展的最大阻力。建议在民诉法、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全国民行检察系统建立互动办案机制民行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是指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和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民行申诉案件,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院派人指导或参与,或直接由上级检察院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为上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审查案件,在案件审查后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下级检察院科室研究同意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由下级检察院承办人员、科室领导、分管检察长与上级检察院

  共同研究是否抗诉或提请抗诉,并由下级检察院直接为上级检察院制定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法律文书,经上级检察院的民行处长和分管检察长签发后,就可以直接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6]

  民行检察系统互动办案机制的优势是,整合上下级民行检察部门办案资源,构建民行检察办案一体化机制。针对民行案件一般要经过上下两级甚至三级院多人多次的审查,办案效率相对滞缓的状况,以实行民行检察网上办案为契机,进一步理顺上下级民行检察部门关系,整合基层院民行检察资源,共同办好建议提请抗诉、提请抗诉以及抗诉案件。合理分工,注重发挥基层院的案件事实审查和全面审查职权,上级院逐步以法律审查、程序审查和业务指导为主。构建案件统一管理和规范的“民行一体化”长效管理机制,实现办案重心下移,着力解决民行检察办案“倒三角”问题。

  上述互动办案机制的探讨实践过程中

  ,虽然有出现上级

  检察院的人员如何指导或参与,下级检察院的人员素质问题等。但该

  机制是符合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只不过是上下级检察院内部人员的优

  化和整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仍然是实行上级抗诉制度,只不过调

  整了内部办案方式而已。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角度出发,还是从检察

  实践,互动办案机制均是可行而有效的。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福建省

  厦门市检察系统试行后,成效是明显的,办案效率提高40%减少办案

  环

  节、提高办案效率,也得到申诉人的好评。

  [7]是在目前法

  律框架下解决基层院不能同级抗诉的有效途径,是继采用检察建议方式建议再审的另一种解决基层院不能同级抗诉的切实可行方法。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对侦查权应作理性选择

  由于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数量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相对刑事审判也要大得多。因此,查处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正是当前部分不公裁判的根源所在。如果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没有及时查处,必然会影响和淡化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导致不公的裁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院的组成部分,行使检察职责的范围是检察院内部事宜,民行检察部门代表检察院行使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并无不妥。但是,目前各地民行检察部门队伍的情况不一致,人员的知识结构、专业技能是否完全适合侦查工作的需要尚需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量力而行应当是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是否行使侦查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民行检察部门有侦查能力,一个民行检察部门能够配备2名以上的既懂民事检察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干部,那么可以直接行使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但从嘉兴市检察系统五县二区的基层检察院来看,绝大部分民行检察部门都不具备进行侦查工作所需要的侦查能力,没有配备具有2名以上既懂民行检察业务又懂侦查业务的复合型干部。所以原则上上述民事检察部门不宜直接行使侦查权,如果民行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反贪或者渎职部门初查。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无论

  是直接行使侦查权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还是移交反贪、反渎部门查处,都要利用熟悉民事行政法律的优势,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和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过程中,积极地收集从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况且,收集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信息不仅有利于侦查工作,而且有利于民行抗诉工作。

  建设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基层检察院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执法任务更加繁重,执法环境日趋复杂,建设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大力增强基层民行检察队伍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执法水平已刻不容缓。建议上级院加强对基层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定期邀请资深法官和高校学者举办讲座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工作,帮助基层院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使基层院民行检察队伍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迈进。基层院也应加强对民行部门的重视,确保民行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如争取增加人员编制,保持民行业务骨干队伍相对稳定,积极开展学历教育,引导干警自学成才,培养和造就一批民行检察业务尖子人才。

  【参考文献】[1]参见庄建南、傅国云、宋小海《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职责》,载《浙江检察》XX年第5期第2页。[2]参见陈耀武、张永彬《我国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检察官》XX年第3期第35页。[3]参见荣国权《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载《中国检察

  官》XX年第4期第39页。

  [4]参见张志平、郭宗才《民检侦查权运作机制之检讨》,载

  《中国检察官》XX年第4期第34页。

  [5]参见庄建南、傅国云、宋小海《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职

  责》,载《浙江检察》XX年第5期第5页。

  [6]参见陈国兴《互动办案机制是突破民行检察不能同

  级抗诉困境的有效途径》,载《检察实践》

  XX年第3期第

  28页。

  [7]参见陈国兴《互动办案机制是突破民行检察不能同

  级抗诉困境的有效途径》,载《检察实践》

  XX年第3期第

  29页。

  

篇三: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民行监督检察范围广涉及法律法规多尤其是新增的益诉讼职能需要具备自侦审查诉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民行检察队伍专业素质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全市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切实转变重刑事轻民行的理念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9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调研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工作要点安排,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欧阳xx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内司工委委员,对我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组听取了市人民检察院及xx、xx县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汇报,审阅了利辛县、谯城区检察院的书面汇报材料,调阅了两级人民检察院部分案卷资料,并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征求了法院、公安局、环保局、法制办和部分人大代表、律师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主要做法及成效近年,全市检察机关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不断强化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新思路,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1X年以,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360,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案3,执行监督案118。市检察院依法对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7,法院再审审结10,其中改判6、调解结案4。市检察院针对申诉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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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向省检察院提请抗诉0,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8,省法院再审审结6,其中改判4、调解结案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法院采纳8,采纳后再审改判6。

  (一)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司法公信力不断提升。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坚持把裁判结果监督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心,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把司法公正落实到执行工作中,推动执行活动依法依规进行。坚持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思路,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起,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经过审查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118案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努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检察监督质效显著提高。注重加强案机制建设,加大以案释法和检察监督职能宣传的力度,不断拓展监督案。建立分片指导制度,推动基层监督模式转变,不断强化一体化监督职能。实行办案工作定期通报制度,按季度对全市办案工作予以通报,强化案的考核评价,提升办案质量。健全一体化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部各部门之间线索移送、案办理等机制建设,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监督质效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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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公益保护实效持续增强。全市检察机关通过案线索排查和落实诉前程序,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职责,针对行政不作为或适格主体缺失,严格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有力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xx县检察院办理的过家和烈士墓保护案,是我省首例保护英雄烈士公益诉讼案,被高检院、省检院分别评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经典案例。xx县检察院提起了我省非试点地区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被省高院评为十大典型案例。

  (四)着力加强队伍建设,检察监督能力逐步提高。全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将队伍建设作为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根本和保证,围绕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不断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注重业务培训,通过邀请上级院业务专家授、组织交流学习、采取专项培训、业务竞赛等形式,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维护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监督理念有待进一步转变。个别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定位及在法律监督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还不善于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放在推进检察事业创新发展的战略高度中谋划和推进,在监督范围、重点、方式等把握上还不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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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重刑事轻民行”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部分被监督者接受法律监督的意识有待增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够主动。个别县区存在检察机关调取、查阅、复印案卷资料等方面配合不够顺畅,对监督意见的落实反馈不够及时等问题。

  (二)监督职能尚未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存在监督方式有待改进、监督效果仍需进一步加强等问题。对诉讼调解书、行政违法行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尚未深层次开展,工作开展还不够平衡。执行监督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对实质性违法事项审查、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及调查核实违法行为等方面有待加强。检察建议监督的违法情形,主要集中在公告送达不规范、笔录签字不一致、终止执行未书面通知当事人等非实质性问题,监督层次有待提升。

  (三)外部配合协作机制仍需完善。由于缺乏完善的外部沟通和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全面掌握案相关信息,不能及时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审判机关在执行监督、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等方面的沟通协作机制尚需健全。“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不够顺畅,纳入平台的个别部门存在执法办案信息录入不够及时全面的情况。检察监督的合力尚未真正形成,配合协作机制仍需完善。

  (四)宣传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大。全市检察机关在宣传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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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察职能上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从调研情况看,仍存在认可度低、知晓率不高等问题。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尚未被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甚至个别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制度、程序了解也不全面,导致民行检察工作案匮乏。对工作取得的成效特别是对重大典型案的宣传力度不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仍需进一步提升。

  (五)公益诉讼工作开展不均衡。调研中发现,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相对集中单一,生态环境和资保护领域的案在公益诉讼线索、诉前程序及提起公益诉讼中占据了绝对高的比率,其他领域所涉及的案相对较少。全市公益诉讼共立案24,生态环境和资保护领域201,占791%。在对公益诉讼的宣传上,存在偏重于对公益案典型个案的宣传,而忽视了诉前检察建议在维护公益中的重要作用。

  (六)队伍能力建设还需进一步提高。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在机构设置上合为一个部门,对应的业务部门较多,承担的法律监督任务量和单一的部门设置不相对称。全市民行检察部门共有干警2人,员额检察官12人,个别县区民行检察部门仅有1名员额检察官,民行检察队伍力量不足,不能满足工作的现实需要。民行监督检察范围广,涉及法律法规多,尤其是新增的公益诉讼职能,需要具备自侦、审查、公诉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民行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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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队伍专业素质能力还需进一步提升。三、意见和建议(一)转变司法理念,持续深化检察监督认识。全市检察机

  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切实转变“重刑事轻民行“的理念,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坚持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作为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加大对诉讼活动和执法行为中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发现和纠正力度。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增强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识,全力配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形成监督合力。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实现监督工作的常态化和科学化。

  (二)强化检察职能,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全市检察机关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坚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促进规范执法、依法行政,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进一步增强针对影响司法执法公正的深层次实质性问题的监督能力,不断推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效能的整体提升。在认真办理生效裁判民事调解监督的基础上,逐步加大对民事执行、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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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的监督,同时将办案范围向监督行政诉讼活动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向延伸,依法运用督促履职与支持起诉等方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逐步健全完善多元化监督格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工作机制,着力增强检察监督实效。全市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为民行检察工作注入改革动力。持续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着力完善案管理、业务流程规范等机制,规范监督行为,确保办案质量。健全和完善民事行政申诉案的受理、审查、提请抗诉和再审案的跟踪监督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常态化、长效监督机制,完善对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完善“两法衔接”平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行政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等案线索。探索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督机制,发挥不同监督职能优势,建立健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体系,推进综合监督工作方式,有效提升民事行zd律监督的实际效果。

  (四)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和检务公开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我家亳州APP、互联网和微信公众号以及通过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等多种方式,紧密结合“七五普法”和“江淮普法行”活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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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对民行检察职能的宣传,让更多的民众了解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职能和民行抗诉规则;加强对民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使民行检察理念深入人心;选择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扩大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营造全社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突出工作重点,推动公益诉讼深入开展。要聚焦公益核心,准确把握法定案范围,全面履职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保护领域案的同时,强化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国有财产领域公益诉讼案的办理,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全面均衡发展。坚持办案数量与质量并重理念,加强外部工作衔接,强化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筛选公益诉讼案线索能力。严格执行诉前程序,遵循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本意,把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置于同等重要位置,通过诉前程序、庭前会议、推动相关主体主动保护公益,促进行政机关履职纠错,形成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良性互动。规范公益诉讼案办理程序和标准,对经过诉前程序,有关行政机关逾期没有整改,有关社会组织未提起公益诉讼的案,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增强公益诉讼实效。

  (六)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检察监督水平。要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夯实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础。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强化干警教育培训,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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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提高理论素养和业务能力,特别是提起公益诉讼的业务能力。加强对检察干警的廉政教育,自觉做到廉洁办案、明办案、依法办案。大力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民事行政检察人才,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的办案能力和监督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执行监督、公益诉讼、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促进全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均衡发展,全面提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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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

  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

  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完善《民诉法》、《行诉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监督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第三,在民事行政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权,并赋予监督的多种方式,如明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法律地位等。

  2.采取措施缩短办案时限,确保时效性。

  首先,检、法两院要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在办理案件的时限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其次,建议人民法院提高对检察机关监督建议的采信率和重视程度。以便缩短案件从提请抗诉到再审的周期。

  3.加强沟通,达成一致,争取法院配合。

  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人民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因此,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要主动与法院协调、沟通,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监督与制约的关系,通过召开联系会议,在调卷、出庭、改判、支持公诉等环节上加强配合,畅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渠道。

  4.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取案卷权。

  现行《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申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卷宗进行审查。一些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卷宗,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收集新证据遇到重重困难,以立法明确赋予调卷权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设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基层检察院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

  建设高素质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实现监督权、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因此,大力增强基层民行检察队伍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执法水平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上级院应加强对基层院办案的工作指导,定期以讲座等形式举办业务培训工作,帮助基层院解决实际问题,使基层院民行检察队伍由单一型向复合型迈进。基层院也应加强对民行部门的重视,确保民行部门充分履行职能,培养和造就一批民行检察业务尖子人才。

  四、注重案件质量,夯实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基础

  案件质量是民行监督的立足之本和发展基础。要紧紧抓住案件质量不放松,积极探索提高案件质量的有效措施,力争收到良好成效。在工作中严把立案关、抗诉关。将说理工作贯穿于办案过程的始终,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方可进入审查阶段,从而有效保证了立案质量,使所受理的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结合案

  件事实进行充分有力的说理论证,从而在抗诉书中保证了说理的逻辑性、针对性,避免没有事实根据和空洞的说理。

  五、注重效率,加大民行检察工作力度

  采取有效措施,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规定受案、立案、审查、决定等每一环节的工作标准、期限,使办案人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做到目标明确、心中有数,减少办案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提高办案效率。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深刻阐述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定位和基本要求,明确提出实现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的目标,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指明了方向。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目标,检察机关要坚持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的统一,坚持强化监督与理性监督的统一,坚持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统一,坚持依法监督与支持配合的统一,坚持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的统一。坚持“五个统一”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

  总之,检察机关要全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认真履行检察工作职责,创新民行检察工作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篇五: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虽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每改判一件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事行政检察的操作规程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行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相互监督又互相配合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可见,我国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律规定是原则的、有限的,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受到了限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法理充足,法规缺位。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缺乏民事公诉的具体明确规定。近几年来,全国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作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总体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认识不一,法学界对此仍存在分歧,因此开展此项工作目前仍举步维艰。人民法院的单方司法解释及内部规定对检察权进行限制的现象日趋增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

  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执行和解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限制甚至剥夺。再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的其它诉讼活动……”等一些规定也是对检察权的限制,可以说是缺乏法理基础的。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客观地讲,破解民行检察长期以来路障重重的原因时,首先要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与现行立法上的局限性一样,都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一是民行工作起步较晚。由于历史原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民事检察工作才被重视起来。各级检察机关先后在检察业务中增加设立了民事检察部门,专门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加之这项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的关联性不大,与各业务部门横向联系较少,而且实事求是地讲,工作业绩上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致使大家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从而监督意识不强,观念上难更新,思想保守,对新的监督方式探索研究的少,没有开拓进取精神,使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缓慢。二是民行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延安检察机关为例,13个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机构均被撤销,民行人员被充实到控申部门,名义上配备一名民行专干,实际上除宝塔区院外,其他十二个县院无一名真正从事民行专干。领导班子对民行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弱化,使民行检察工作走入低谷。出现有些县院民行工作几乎不能正常开展。三是由于民行队伍力量严重不足,民行检察人员综合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极度不适应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临时凑数思想严重,有相当一部分人员年龄偏大,工作没有积极性,执法意识不强。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直接影响着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二是民行检察的工作重点定位不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软,导致最终结果是被动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查处上;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惩处便是最好的监督。目前全国各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人员配备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寻找抗诉案源、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支持监督起诉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级院下达的岗位目标评比任务,致使在查处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上没有力度;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上升,改判却很少,检察建议发出不少,往往收效甚微;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也不认同,难以达到社会所需要的监督效果。

  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通过立法途径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权,把调解和执行纳入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将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拓宽和完善;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利,特别是对再审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纠正违法权、检察建议权。加大措施,狠抓办案,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质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质量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立足点、出发点,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落脚点和归宿,更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得以生存发展的生命线。因此,首先要从增强民行监督意识入手,充分认识民事行政检察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错误裁判进行抗诉,平息民怨,对正确裁判进行息诉,化解矛盾,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职责。其次在审查案件中,要坚持“敢抗、抗准”和“公开、公正、合法”的办案原则,紧紧抓住办案质量、办案效果、办案效率三个环节。坚持正确的审查方法,在办案中积极推行公开审查制度,制作《民行申诉案件受案、立案告知书》,维护当事人的及时告知权利和义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全面了解、查清案情,保证案件的正确办理。坚持把握好抗诉标准。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人民群众也才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才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决定是否抗诉时,严格按照抗诉条件审查把关。应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人民群众也才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检察工作,检察机关也才能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再次,理顺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要明确办案质量是民行监督的前提,办案数量是保证民行监督效果的基础,要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衡量民行检察工作量化指标,规定立办案件数量,以促进民行检察工作向前发展。加强协调、理顺关系,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虽然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但每改判一件案件,必然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事行政检察的操作规程,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行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既相互监督又互相配合。另一方面,要进一步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建立定期汇报制度,主动向党委和人大汇报民行检察工作目标、工作部署和工作情况,特别是对办案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寻求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使党委、人大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坚强后盾,从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

  

篇六: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关键词: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问题;原因;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很多共性的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就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认识。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民事抗诉案件少。近年来,普遍的情况是,各地的民事申诉案件少,抗诉案件更少。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4年中共提起抗诉的一审民事申诉案件7件,而该县是一个人口超150万的大县,当地法院一年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但几年来只有7个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有再审的机会。(二)抗诉效果差。突出表现是抗诉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司法公正难以维护。前面提到的某基层院提抗的7件案件,虽然表面上都改判了,但在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来看,在主要判决内容上与原审基本没有太大差别,判决结果与申诉人的心理预期落差很大。(三)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法院工作人员有意无意不理解、不配合是多方面的。笔者仅就调阅法院卷

  宗举例:在笔者所在检察院,到法院借出卷宗基本上没有;查阅卷宗主要是复印材料,交复印费。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是不收取费用的,到法院交纳复印费用,无疑增加了办案成本。

  (四)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大多无所作为。大多数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后,中级法院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审监庭通常会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甚至这种通知有时还是口头的。检察人员出庭的工作就是宣读抗诉书,基本上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会离开。

  检察机关的这种无所作为还表现在,案子发回基层法院再审后,法院有时会久拖不审、久拖不决。曾有一抗诉案,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指定县法院再审,县法院于同年8月开庭再审,没有结果,几年中又陆续开了几次庭,直到2009年12月再次开庭作出判决。对这样一个明显违反审限的审判,检察机关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不能予以纠正,审判结束后也没能因为超审限违法而提抗监督。

  二、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这些共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民事检察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是法院的原审判决、裁定违法,一是实体方面违法,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裁定的结果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二是程序方面违法,影响实体判决、裁定,所以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除单纯地纠正法院的程序性违法以

  外,就是要求法院在实体上,在主要判决、裁定内容上要有改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改判。然而有时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依法应予改判,但法院就是不改,或者表面上改了,实质上没有改,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有违反事实和法律的地方,这时虽然理论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再抗诉,但实际上再抗诉的很少,对此缺乏监督手段。

  (二)抗诉质量不高。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有时改判不了,是因为抗诉案件的质量不高,没有抓住案件的本质违法之处,法律关系没理清,认识不深刻,说理不充分,没有引用合适、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政策,仅凭自己的看法作出认定。

  (三)法院存在抵触。我国现行的宪法和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可以抗诉,但是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造成法院一方面不得不面对这种监督,因为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又怀疑检察权会滥用,似乎检察权凌驾审判权之上,抗诉权的行使影响了审判的独立和权威。于是法院多方加以抵触和限制,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到处掣肘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相关意见就是这方面的体现。

  (四)立法不完善。1、检察权定位不足。民事行政检察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检察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有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等在内的八种之多。①由检察权监督审判权在

  法理上是否有依据?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权力又应由哪些权力监督制约?假如检察机关带有偏见,认为不能抗的也勉强抗,要求法院再审,或者对一个案件多次抗诉,影响法院的既判力,造成法院长时间无法结案,对检察机关这样干扰法院审判的行为怎么处理?由谁监督制约?法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

  2、民事检察监督措施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1)《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有四种来源。除当事人申诉的以外,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而当事人又不申诉的,如何处理?能否启动再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再审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做什么事情,能否全程监督再审过程?(3)《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法院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大量的抗诉案件被指令再审。抗诉案件能否由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同级法院再审?(4)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有具体的时间、次数限制?

  3、监督权狭窄。一是监督手段单一,目前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还主要是在对案件抗诉;二是抗诉的对象狭窄,只能对判决、裁定抗诉,对大量存在的调解存在监督难的情况;三是抗诉的范围狭窄,只能对法院的审理监督,不能对其他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四是能抗诉的法定情形少,《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十几种可以提抗的情形,但这十几种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实践中可能存在的

  违法情形。(五)对检察权的监督机制不健全。首先从内部监督来说,虽然

  承办人办案有层层审批、把关,但有时权责不明,案件质量不高时难以追责,不好“打板子”;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也只能监督检察官的违纪行为,对在主观上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的错误案件承办人没有太多的处理办法。其次从外部监督来说,目前以人大的监督制约为主,但该监督多限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资格的任免上,对具体的错误案件承办人,给予处理的办法不多。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一是要完善国家政权制度建设,完善检察监督制度立法;二是要改革民事检察工作方法,增强办案能力,提高监督效果。(一)完善立法1、完善监督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民事诉讼法》分则仅就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的抗诉作了规定,而民事审判(诉讼)活动是多方面的,包括起诉、审判、执行等三个基本阶段,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要涵盖这三个阶段,与诉讼三个阶段有关的立案、起诉、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活动都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2、完善监督措施。一是完善抗诉监督措施;二是建立完善对立案、执行、调解、特别程序、财产保全等的监督措施。

  3、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十几种可以抗诉的情形不能涵盖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不能将此作为抗诉的唯一法定情形,而应设定兜底条款,规定对一切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判决、裁定都可提起抗诉。

  4、完善检察建议制度。对可由法院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可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明确检察建议的形式,目的和任务,对法院坚持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可寻求权力机关解决。

  5、完善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建立向人大汇报工作的长效机制,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要由人大制定,要听取人大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畅通公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他们反映的问题要依法给予处理和答复。

  (二)提高案件质量。一是提高办案的公开透明度,公正地对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听取多方当事人的意见;二是注重办案方法,要围绕申诉案件争议的问题来审查案件材料,就申诉案件具有法定抗诉情形详细说明法律理由;②三是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在财物上充分保障办案检察官的基础上,充分放权,由主办检察官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四是建立正确的民事案件评价体系,提升案件监督效果。

  (三)重视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发现审判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发现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侦查部门提供,通过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司法公正。

  (四)建立“检察一体化”的民事检察办案格局,改变现行的由基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做法。当事人向基层检察院申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共同审查,由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由上级法院审理,并不得发回重审。

  参考文献:[1]孟德平:2002年《检察权的属性与制约》;[2]文先保:2009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篇七: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researchguide总第142期2011年第32期serialno142no322011几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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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作者:陈海洪,孙菲菲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2期

  摘要: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与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与时俱进。但是,民事督促起诉难,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检察建议提出后法院接受难,民行业务遵循的政策与法律依据少而上级要求的办案指标高等问题束缚了基层检察院民行业务的创新。要加大培训与指导力度,赋予基层院充分的自主权,并且不拘泥于刻板的形式与僵化的指标要求,让民行检察工作能更好地监督民行审判,并为政府的规范行政工作提供助益。

  关键词:民行创新工作、问题、分析与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2-0284-02

  几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民行检察创新工作仍存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笔者就本院2008年以来三年间民行创新工作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并提出几点相应的对策,以供商榷。

  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

  1.办案情况

  2008年至2010年4月,我院共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31件,市院经审查采纳30件。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再审结案29件,其中,改判16件、调解4件、维持5件、法院再审维持后申诉人上诉改判4件。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9件,法院全部采纳。办理国有资产流失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9件,为国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20余万元。查办民行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件,使相关审判人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创新工作开展情况

  办理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4件,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6万余元。取得了“企业欢迎,法院赞同,被告人服判”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监督和支持起诉案件正在开展还无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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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一)民事督促起诉难

  由于民事督促起诉的范围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企改制中的国资流失。如在国有资产转让时,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无偿或以大大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组织或个人,造成巨额国资流失。

  2.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民事违法导致国资流失。如国有资产拍卖未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未经评估或拍卖中出现串标等违法情形,损害国家利益,而监管部门又监管不力的。

  3.土地出让、开发中的不法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少地方企业占地开发、经营,却迟迟不付土地出让金,恶意拖欠,而政府部门为了吸引企业投资,追讨土地出让金不力。又如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往往通过国有单位签订合同形式进行,国有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国有单位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挽回国资损失。

  4.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政府机关将桥梁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5.其他因有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或滥用职权,造成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发生的。如财政部门将相关经费出借,使用该项资金的单位长期不还,而财政部门又放任不管,财政资金面临流失的危险。

  (二)民事督促起诉工作案源少、成案难

  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司法实践中,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无钱在法院打官司,所以只有到检察院来申诉。也正是因为不花钱,便导致一些无理申诉、无理缠诉的现象发生。再有,就是有些当事人,往往是出于对法院或对某一位法官的一腔怨气或者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懂法,来检察机关申诉,往往是来倾诉、咨询或抱着一个试试看的态度。这些案件往往不符合监督条件,无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三)检察建议难

  由于法律没有将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所以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时,法院往往以无法律依据或无法进入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接受。另外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于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或依据什么程序来纠正审判活动的错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依循的程序。这些问题影响了检察建议的监督力度,也降低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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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业务指导少

  随着社会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层出不穷。对执法者来说,怎样理解与适用新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些年从最高检到省院来讲,对基层院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基本没有,全靠基层院广大民行检察干警自己摸索学习。而法院则不同,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他们都要从上至下搞业务培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实在太少、几乎没有,不符合检察工作发展的时代要求。

  (五)办案指标高

  上级院确定的民行创新工作指标过高,严重影响了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但这些年来,民行创新工作指标一直是居高不下。实际工作中,法院也在狠抓审判质量,其自身纠错能力和机制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法院也不愿弄出个明显错判来让检察机关来纠违法。所以,案源匮乏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院。对基层院民行工作来说,完成上级院确定的创新工作指标,是全年硬性的工作任务,不完成不行,可完成又谈何容易?所以每年为完成上级院确定的指标,我们全科干警是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求法官、求律师、求当事人,求上级院,到处说小话、拉关系、要案子,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者的形象,也严重束缚了基层院民行检察干警的手脚。我们认为,办案指标过高是当前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最大困难和问题,亟待解决。

  三、加强基层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1.针对案件少、成案率低的问题,我们应强化宣传手段,克服“等、靠”思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主动开辟案源。另外,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自身的执法服务水平,使人民群众相信检察机关,愿意来检察院申诉。

  2.关于检察建议。我们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是保证检察建议监督力度的前提;其次,明确适用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将争议金额不大、影响不大、裁判错误不是十分严重的案件,作为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最后还应明确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启动的纠错程序。可以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或者不开庭审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纠正错误。

  3.监督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任何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都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法律的权威性应在工作实践中加以维护。

  4.关于业务指导和培训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干警的业务本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是极其重要的。就民行检察工作来说,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监督者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能力,何谈监督别人?所以建议从最高检到省院再到地、市级院都应多组织一些切实有效的学习培训,以提高民行检察干警的执法监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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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关于办案指标高的问题,我们基层院已经向上呼吁多少年了,可问题就是得不到解决。省院姜伟检察长在全省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多深入基层,了解基层的疾苦,倾听基层的呼声,多为基层着想。”省院张中华副检察长在全省民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也强调:“基层院的工作是整个民行检察工作保持生机和活力的关键,是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基础和窗口,全面推进民行检察工作,基层院的工作必须要研究,必须要重视,必须要抓好。”看来,基层院工作已被列入重点,我们期待民行办案指标高的问题切实能够得到解决。

  [责任编辑杜娟]

  

篇八: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目录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三程序上无法律约束法官不规行为形成监督不力四死要面子的思想作崇五人情因素的干扰六执法观念缺乏自觉接受监督意识二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对策思考一通过立法解释1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取案卷权2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3要明确再审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的活动以及职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抗诉与再审中存在不同意见二以全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的思想为指导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四建立并实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向人大备案请人大监督制度五提高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力度1要与时俱进2上级检察机关要经常深入调查研究3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制度和办案制度正文内容提要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一审和二审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采取这种监督方式是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事实而难以纠正,有时根本无法纠正,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几乎成了一句空话。

  (三)、程序上无法律约束法官不规行为,形成监督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检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在深圳地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的也不改判,而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案件不予配合甚至故意施加压力,设置障碍等等。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及时有效的行使。(四)、“死要面子”的思想作崇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在审判监督上,可以说基本上是维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即使符合改判条件,也不改判。原因是抗诉案件的改判,是衡量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高低以及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改判率越高,越说明原一二审法院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正因如此,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始终保持一种若即若离的消极态度,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抗诉案件都是以种种原因和种种理由为由故意规避,坚持其错误的观点不改判,长期以来形成法官在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不能站在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这个大局来积极主动再审抗诉案件。

  (五)、人情因素的干扰就法官个人来说,对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必然会涉及与原审法官的关系问题。如果这一关系处理不好,相互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特别当前政法机关普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下,案件的改判意味着原审法官可能要受到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罚。这样就必然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效力。(六)、执法观念缺乏自觉接受监督意识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然而由于这一监督实施比较晚,受传统观念影响,有些审判人员对此不理解,总认为检察院依法实施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实质是在“鸡蛋里挑骨头”,不接受监督,即使错了也不愿改,只注重自己的审判面子和社会形象,而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抛在一边。二、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对策思考要发展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使其摆脱当前存在监督难的处境,我们认为,从现在开始,可以采取以下办法,逐步发展,逐步完善。(一)、通过立法解释,完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解决检法两家在抗诉的有关问题上的争议,使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中唯一的具体手段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予以完善,使步入履行艰难的抗诉工作顺利进行下去。在立法解释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取案卷权。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卷宗进行审查。一些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或者给部分调阅甚至处处打折扣,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收集新证据遇到重重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调取法院的卷宗权是很有必要的。2、规定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应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即不能再指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3、要明确再审的法律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的活动以及职权;并对再审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规定。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抗诉与再审中存在不同意见,如属适用法律方面,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精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二)、以全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的思想为指导,分两个阶段彻底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第一阶段,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借修改之机,全面、具体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按照申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抗诉案件的再审;细致地落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和程序。

  第二阶段,树立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是对全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而不限于对诉讼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的思想观念,认识到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只是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多种实施方式中的一种。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行使抗诉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则容易给审判人员规避法律创造机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不能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对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发生,人民法院再审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则变相地剥夺了人民检察的再抗诉权。(四)、建立并实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向人大备案,请人大监督制度凡是提请抗诉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的,要主动将抗诉书报送同级人大备案,对法院如期未审查的案件,要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向人大汇报,紧紧依靠人大个案监督的力量来促使法院再审的及早进行。(五)、提高自身素质,加强监督力度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做出硬性规定,造成再审的法院对抗诉机关当成普通当事人或申诉人的代理人看待,而没有足够的重视。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首先要想到要打铁必须先得自身硬。在工作业务上一定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检察执法水平。1、要与时俱进,不断加强民事行政干部政治思想教育,要通过院校培训、在岗自修等方式,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知识水平,使民事行政干部树立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在法律监督上,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2、上级检察机关要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指导,要不断总结经验和学习兄弟院好的民行监督工作长处;3、要建立一整套科学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制度和办案制度,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做到违法必究,不公必抗,在社会上树立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工作的权威。

  

篇九: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吴昊天【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新的监督方式,改变了检察机关以往单一的抗诉监督模式,形成了抗诉、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并重的多元化监督模式,同时也拓宽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检察监督由审判监督拓展至民事诉讼监督.但民事检察建议仍存在法律规定模糊、刚性监督效力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及运行程序混乱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制度作用.【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2【总页数】3页(P46-48)【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建议;存在问题;完善途径【作者】吴昊天【作者单位】辽宁大学,辽宁沈阳1100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

  民事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重要民事检察监督方式,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民事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新法将民事检察建议分再审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实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全程监督。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成功解决了许多其他监督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为我国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了经验和拓宽了思路。但由于立法上的粗疏,民事检察建议也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推进,这些问题也将得到进一步解决。一、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由于长期法律依据的粗疏和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民事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可谓困难重重。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这种局面得到一定程度的扭转,第208条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监督方式,并在第208条和第209条规定了适用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纠正法院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除了抗诉以外还可以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为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但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个条款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化,关于民事检察建议适用的条件、程序、效果等方面规定得还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无法满足民事检察建议制度化和规范化的需要。(二)制度认识不统一民事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除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本身具有柔性监督属性的制度性因素外,还存在对该项监督方式主观上认识不一、重视不够的问题。首先,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存在不同认识。有些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否定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公权力干预私权,从心理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存在排斥,对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也就加以抵制。其次,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也不够高。由于抗诉是刚性的监督方式,一定能启动再审程序,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属于建议范畴,并

  不当然能启动再审程序,采纳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检察机关已经习惯性地开展抗诉工作,认为民事检察建议不是监督主流。虽然检察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将民事检察建议纳入考核指标,但一些从事具体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已经形成思维定势,提高对民事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将民事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等同的监督方式尚需时日。(三)运行程序混乱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建议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疏,使得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接收部门和回复程序等,均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建议的提出标准和运行程序适用得也不相一致。以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检察建议书为例,检察建议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首先的要求是格式应当规范统一;其次是被建议对象应当明确;再次是建议的内容应当详实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建议书并无统一格式,各地检察机关在制作民事检察建议书时各行其是。在法律文书名称方面,有的称为民事检察建议书、有的称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有的称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书等;在监督对象上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有的向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监督庭提出;在建议书的内容上,有的能够将人民法院的裁判错误和违法情形指出并进行说理,有的则简单阐述案件事实然后直接提出检察建议。法律文书制作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事检察建议的严肃性,同时也削弱了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二、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意见(一)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操作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程序规定,仅有第208条中“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规定。程序是效力的保证,规范化的程序也能弥补柔性监督方式的不足。民事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应当通过完整、明确、具体的程序设计,增强其制度运行的刚性。民事检察建议的

  运行程序,从制度运行主体的视角可以分为检察机关的运行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运行程序。对检察机关而言,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应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民事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过程的程序化。民事检察建议案件应经受案、立案、调卷、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最终建议结论,以切实维护民事检察建议的严肃性、权威性;二是民事检察建议文书送达程序化。要按照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则向人民法院送达民事检察建议书,并由法院指定部门签收,填好送达回证。对人民法院而言,应当指定接收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部门,接收到民事检察建议后应进行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接受检察建议书的具体建议,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且分歧较大的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检察建议的期限应严格加以限制,以免接收民事检察建议书的法院随意延长审查期限,有违民事检察建议提高诉讼效率的设立初衷。(二)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根据民事检察建议的分类,分别规定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对明确争议较小;但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则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实际上,民事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法定监督方式,如果监督范围完全重合,则无法体现两种监督方式各自的制度优势。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但为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应有一些区别。例如,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此时采取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更为适当。再如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方式要比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更容易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因此,立法上应当明确民事检察建议与抗诉各自适用的范围,以期更好地发挥两种不同监督方式的作用。

  (三)完善民事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衔接机制民事检察建议与抗诉均具有各自的制度优势和不足,因此应当建立抗诉与民事检察建议的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两种监督方式的各自优势,有效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综合能力。鉴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法律地位相当,提出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以及两者在权力属性一个刚性和一个偏柔性的特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法院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时,均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果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仍存在错误的,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需要注意的是,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采取先提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再根据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的情况,适时采取抗诉的衔接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各自的监督优势,更加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也更有利于提升检察监督的效果。(四)健全民事检察建议的保障机制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相关的制度运行保障机制。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建议的保障机制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调查核实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配合的后续措施缺乏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二是人民法院及时回复机制。虽然民事检察建议不能强制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但其作为检察监督方式应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主要体现为法院收到民事检察建议后应当启动对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复查程序。为使民事检察建议更好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应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向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进行回复。只有明确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的强制回复义务,才能使民事检察建议不至于流于形式,进而有效规制和避免有些法院和法官对民事检察建议置之不理的消极做法。三是跟进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只是监督的方式,而非监督的目的。因此检察建议不能一提了之,为保障民事检察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其制度作用,还应明确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方式进行跟进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回复不当,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请求,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接收检察建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方式进行跟进监督。四是民事检察建议的救济机制。民事检察建议虽然具有柔性的监督属性,但其毕竟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其提出必将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当发现提出检察建议存在错误或者没有提出的必要时,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撤销的权力,以及时消除和减轻民事检察建议权行使不当的负面影响。(五)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两者虽然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和职权不同,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共同目的均为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长期以来,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法院已经适应了检察机关采取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新的法定监督方式,法院需要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一些法院很容易出现不合作、不配合的抵触情况。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沟通,向法院阐明民事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制度优势,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进而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制度作用。一是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下,最高检和最高法都有权制定和颁布司法解释。由于民事检察建议工作事关检法两院,涉及到检察监督权同审判权之间的协调配合。

  因此“两高”在涉及民事检察建议工作方面,最好能够联合制定和出台司法解释,以避免各自不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摩擦和不便。退而求其次,即使不能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也应在制定司法解释前,征求另一方的意见,以便于司法解释规定能够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建立不同级别的联席会议制度,两院共同研究、解决民事检察建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两院的联席会议应定期召开,研究两院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有工作联系的具体业务部门联席会议应根据需要随时召开,研究协商具体案件和具体业务问题。三是落实接受监督和制约机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通过民事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好接受监督的义务。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要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制约的理念,创新检务公开的形式和载体,完善接受人民法院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参考文献:[1]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要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与再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李润生,史飚.民事检察建议制度新探[J].湖南社会科学,2014,(1).

  

篇十: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

  本文针对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和加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策建议。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细化;加大宣传力度;尝试派驻法院监察室模式。

  标签: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监督模式;问题;对策

  一、概述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民事执行行为是案件审判后的强制履行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实现。而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执行难”“执行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国家对执行问题越来越重视,2011年最高法和最高检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将原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对象由单一的审判监督扩展到了执行监督,为民诉法的修订做了铺垫。2012年8月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法律层面上对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缺乏更为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受制较多,无法很好的发挥检察院的监督权。

  二、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新民诉法对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进行了明确,但是,该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监督范围或者事由,也无明确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效力,可操作性较差,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发挥。[1]举例来说,法律对于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的监督程序无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基层检察院在受理具体的执行监督申请时如何正确运用监督权无依据。如:执行监督的时间规定是否参照审判监督,如果适用,那么申请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只有在法院不支持异议或者超过时间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到检察院来申请检察监督。

  2、监督权的约束力不强

  对于检察院如何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在实践中,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四种: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和解和查办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2]另外,现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普遍采取的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监督权。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3]因此,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力量相对较弱的形式往往很难受到法院的重视,很多基层法院在收到检察院发来的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后往往置之不理,既不接受,也不反对检察建议。此时,检察院对于自己先前所发检察建议也没有后续强制法院落实的法律依据。因此,检察建议往往很难起到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强有力的监督效果。

  3、案件来源不够

  法律规定检察院如果要对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话,不能自己依职权提起,而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受到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而实际情况是,目前大多数人对于检察院的认识较为片面,认为检察院只负责刑事案件。因此,即使当事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他们也很少会想到向检察院申诉。当然,这也和检察院的这方面宣传不够有关系。检察机关内由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具体的民事法律监督工作。该科室在各地基层检察院中设立相对较晚,另外人员配备较少,有些基层检察院民行科甚至只有一人,因此,作为直接负责监督的机构也缺乏必要的人员进行宣传,从而使得公众对检察院机构职能缺乏全面认知。

  三、完善和加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策建议

  1、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细化

  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运行必须以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作为后盾,缺乏具体细致的法律规定,民事检察监督权也会大打折扣。首先,法律应该就民事执行检察的对象加以明确。如民事执行检察的对象是针对民事执行行为还是民事裁决行为,这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监督权的启动。其次,民事执行监督权的运行程序也要加以规范,避免程序的不规范。比如,是否需要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为检察院启动监督权的前置程序。另外,监督的形式也应该加以细化。目前基层检察院普遍采取的是检察建议的形式,但是,这种形式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就是约束力不强。因此,应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进行更为有力的保障,如要求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须在几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检察院,如不采取检察建议的要说明理由。

  2、加大宣传力度

  目前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不够到位,很大程度上来说也有民众对于检察院的这一项职能不了解的原因。因此,为了解决这一困境,作为检察机关应该多向院内民行机构加派人手,定期到所辖社区当中进行宣传,有条件的可以和法院沟通,能够定期到法院内进行宣传。律所作为承接当事人委托的集中地,检察院应该和律所建立长期的合作机制,希望律所能够将本律所律师遇到的可能存在执行违法的问题及时和检察院联系。另外,在现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时代,任何宣传都不能遗落网络这一形式。人民检察院利用网络平台来宣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开通各个基层检察院的网站,通过在线提问,专人解答的方式拓宽业务范围,为民众提供服务、加强宣传。[4]这样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案源少的问题。

  3、尝试派驻法院监察室模式

  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开始尝试派驻检察室在法院执行局。这种尝试能够很好

  地解决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案源不足问题,因为,法院执行局作为民事执行案件的汇聚地,能够直接地反映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另外,这也能够更好地方便当事人直接向检察院进行申诉。但是,在尝试该制度时,也应将某些问题加以考虑,如不能过度干预法院的执行工作等等。

  四、结语

  拉丁法谚语道:“执行乃法律之终局果实,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5]为了将法律的成果能够正确的得到落实,完善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机制是一条不可绕过的途径。虽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但是,由于其缺乏实际的操作性,所以使得该项监督权没有能够很好的得到落实,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尝试不同的监督模式。

  

篇十一: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p,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1抗诉权的不完整。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

  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

  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二)、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另一个主要的问题是主观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认识。在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中,民行检察监督承担了两个方面,但从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却远远比不上刑事诉讼监督,如队伍素

  质、办案环境、领导重视等等,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不相匹配,直接制约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

  2法院认识。长期经来法院相当一部分人对民行检察监督存在错误认识,认为是找毛病,干涉了法院的审判权,从而表现为对民行检察监督不配合,甚至对此项工人作设置障碍。

  3当事人认识。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这实际上与民行检察监督发生冲突。作为民行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审判错误,应当抗诉,但抗诉的风险大、时间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息诉服判或提起上诉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造成民行检察办理的案件范围逐渐限于二审的案件和出于某种原因当事人没有行使上诉权的标的大的案件。

  二、相关对策(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或由高检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相关规定,重点在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上和法检两院需要配合的问题上,如:民行抗诉的地位,抗诉案件办理的程序,抗诉主体的扩大,抗诉案件再审中检察人员的地位等。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民行检察人员仍需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处理好相关事项。(二)对于主观的认识需要民行检察人员花力气克服

  1提高认识。民行检察干警应清醒的认识到民行检察工作是推进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内容,尽管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工作有一定难度,这对民行干警而言是一个压力也是一个机遇,可以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的开展民行检察工作。

  2加强协调。民行检察干警需要加强与法院联系,沟通思想,统一认识,争取法院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操作规程,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有序的轨道,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与民行审判工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另一方面争取党委与人大的支持,使党委与人大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行检察监督的坚强后盾,从而使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3加大宣传。加大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进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了解,使人民群众自觉把民事行政检察当成自己合法权益的守护神。

  

篇十二: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二单一抗诉的监督理念长期以来基层院民行检察职能是从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原则性规定延伸出来只能是发现同级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单一抗诉的监督理念和工作思路

  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一: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执法理念调研报告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执法理念调研报告【摘要】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转变民事检察执法理念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近年来,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更新执法理念,创新监督方式,充分履行对民事行政监督职能,使该项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民行工作基础薄弱,传统的执法理念已经不能满足基层院面临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如何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研究。【关键词】民诉法;检察;执法;理念一、基层民行检察在执法理念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固守“重刑轻民”观念基层院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固守“重刑轻民”观念,民行检察部门地位不够,民行业务被“边缘化”的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基层民行业务的边缘化导致民行干警工作主动性不强,工作积极性不高。(二)单一抗诉的监督理念长期以来基层院民行检察职能是从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原则性规定延伸出来,只能是发现同级法院确有错

  误的生效裁判,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单一抗诉的监督理念和工作思路。(三)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轻忽程序性监督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等诸多原因,基层民事检察长期以来偏重于实体性监督,而相对轻忽程序性监督。轻忽程序性监督,使得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走入实体性监督长期陷入的成效差的困境,降低了监督的成功率。(四)“唯办理抗诉案件论英雄”的传统执法理念基层检察院存在以提请、建议提请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被采纳数作为衡量民行工作成绩好坏的唯一标准的“唯办理抗诉案件论英雄”的传统执法观念。(五)以“以监督者自居”的执法理念基层民行检察在执法监督中相对缺乏一些合作理念,与法院之间缺乏协商、沟通和交流,民行检察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更有甚者以监督者自居,居高临下,对法院审判工作动辄指手画脚。二、影响民行检察执法理念的原因影响民行检察执法理念的主要原因,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偏差,也有自身认识上的不足;既有主观的因素,也有客观的因素。(一)思想观念偏差和自身认识不足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认识不到位,部份基层检察院把民行工作视为软任务,因而推动这项工作发展的举措不

  到位;部份基层院对民行检察监督职能认篇二: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执法理念调研报告基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执法理念调研报告

  

篇十三: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要浓厚的学习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少起步晚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多的情况教育干警养成抓紧学习终生学习的习惯努力办案敢抗会抗抗准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认识和信心从不到从不想找检察院到想找检察院从不知道怎么找到知道怎么找从而解决民事行政检察案源毛多肉少案源的问题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和对策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十余年来,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得到规范和发展,为维护法制统一、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取得了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案源不足,即能够被上级检察机关获准提起或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不多,已成为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更好开展的重要原因。基于此,本文试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案源不足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如何拓宽案源渠道问题谈点个人意见。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案源不足的原因首先是办案周期长。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行政申诉经过的程序多,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程序更多。当事人申诉之后,一般先后要经过分流、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或不抗诉)、上一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再经过受理、立案、审查、决定提起抗诉(或不抗诉)等程序后,方可正式向法院提起抗诉。如果是二审案件,再上一级的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则还要重复上述主要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抗诉。而法院接到抗诉后,还需经过审查,以决定是再审还是发回重审,经过审判才能有最终的结果。因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需要重审或改判的程序相当繁琐。同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时限的要求也较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如果需抗诉和审判,基层检察院从受理到提请(或建议提请)抗诉,一般均规定了四至七个月左右的办案时间,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还可以延长。法院的审理时间也大致如此。由此可见,一个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要经过所有程序,没有一、两年时间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还更长。

  人民群众最怕的官司就是久拖不决的官司,最怕的诉讼就是马拉松式的诉讼。一般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即使当事人不服,他们也不愿到检察院申诉了。其次是准抗率低、改判的少。即人民群众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院申诉后,能够获得检察机关支持而提起抗诉的案件相对较少,经过再审获得改判的更少。其原因一是有的申诉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对法律的认识有偏差而不服判决、裁定,但法院判决正确,检察机关依法只能维持法院的判决、裁定。二是有的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提起抗诉的标准、范围不清楚,对超过标准和范围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只能按照规定不受理或不抗诉。三是有的法律法规不明确,法院、检察院可能产生认识上的分歧难于获得改判的,检察院不能抗诉。即使抗诉,法院也难于改判。四是检察机关对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要求严格,对模棱两可、影响不大的一般案件不提起抗诉,以避免抗多改少,从而提高监督质量,体现监督效果。五是需要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大都是经过律师、法院反复研究和审理的疑难案件或问题案件,这些案件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难于统一认识,要抗诉或获得改判相当困难。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只能是毛多肉少,申诉的多,能够受理、获准或改判的少,从而使大多数的当事人对到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不再申诉或到其他机关申诉,一些符合抗诉标准、能够改判的案件也随之流失。第三是宣传不够,群众知道的少。民事行政检察自开展以来,虽然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人民群众知道的却仍然不多,致使民事行政检察缺少广泛的群众基础。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不知道可以到检察院申诉。造成的原因,一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毕竟开展的时间太短。二是检察机关宣传的广度、深度不够,方式不多,群众难于知晓和接受。三是民事行政检察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够紧密,接触的群众太少,毕竟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情况不多。

  因此要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的难度较大。第四、法院办案水平不断提高。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的执法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中国的民事行政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大力加强法官队(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伍建设,公正执法,正确掌握和熟练运用大量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依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越来越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案源。第五、司法救济渠道多。当事人不服民事判决、裁定,除了到检察机关申诉外,还有很多渠道。如直接向法院申诉,或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机关申诉,有的渠道甚至比到检察机关申诉还要及时和有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当然不愿到检察院了,尤其是到基层的检察院。二、拓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案源的途径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案源是办案的基础,必须把拓展案源放在重要位置。首先,要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水平。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及其干警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做好工作的指导思想,把人民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拥护不拥护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作为检验工作好坏的标准。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民为本,以法为本,充分认识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把十六大精神落实到实际的工作中,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切实地转变工作作风,变坐堂办案为走出去、请进来,深入工厂农村,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案件线索,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从而提高案源的获准率,提高案件的质量。同时,要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针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数量少、起步晚、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多的情况,教育干警养成抓紧学习、终生学习的良好习惯,努力提高办案水平,做到敢抗、会抗、抗准,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认识和信心,从不了解到了解,从不想找检察院到想找检察院,

  从不知道怎么找到知道怎么找,从而解决民事行政检察案源毛多肉少,案源不足的问题。其次,要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人民群众不知道,是因为检察机关宣传不多、宣传不好。因此,要解决案源不足的问题,必须大力加强和改进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一是要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检察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干警要走一处、讲一处,要利用各种形式定期和不定期的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二是要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民行宣传不能只局限于主城区、闹市区,不能只发一发宣传资料,而要深入到工厂、农村、街道、社区、学校等全社会的方方面面,让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拥有最大的社会基础。三是要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不能只局限于街头咨询、发发传单,而要集规模宣传、重点宣传和分散宣传于一体,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发挥演出等传统宣传方式的长处,勤动手、勤动嘴,从身边、亲戚、朋友处宣传起,走出去、请进来,突出宣传效果,真正让民事行政检察深入人心。第三,要改进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机制。一是要从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监督的体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疑给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加了难度,使民事行政申诉获准抗诉难、改判难。因此,在修改两个诉讼法时可对民事行政检察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二是建议缩短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办案期限。如规定在受理后1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1个月内审结,就比现在规定缩短了一大半的时间,并且这在基层检察院是完全可行的。三是建议取消建议提请抗诉的规定,规定二审案件基层检察院不得受理,而由有权抗诉的检察院或下一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以减少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四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的法律地位、效力和作用,规定使用检察建议书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式,以多种方式加强监督,发挥更好的监督效果。通过改进和完善机制,增强人民群众的信心,拓展案源,做好工作,更好地维护法制的尊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篇十四: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民诉法实施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逐步发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只对民事检察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2007年民诉法修改中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将抗诉事由从原来的四项情形发展到了五项。但在此阶段,法院对民事检察监督一直持抵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或以批复的方式来限制民事检察监督。近年来,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检法两家的配合协作也逐步增多,对一些民事检察监督问题达成共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两个重要的司法改革文件,其内容涵盖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抗诉范围、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及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等,上述两个文件的颁布也为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扩充奠定了基础。二、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扩充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及监督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增加及强化。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扩大为民

  事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监督、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及对法院违法行为的监督。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除抗诉这一主要的监督方式外,民诉法明确将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进行了规定。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部门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时的调查权。

  三、新民诉法实施后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抗诉监督力度弱化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大量提请抗诉案源均为一审生效裁判。自新民诉法实施之后,新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有符合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即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首先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经过法院再审环节的筛查,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都基本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就使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对生效民事裁判可提请抗诉的案源大量减少,造成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抗诉监督力度的弱化。(二)检察建议监督效力具有不确定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但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因民诉法没有对检察建议的效力进行明确的定位,对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向其发出的检察建议未作规定。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例,新民诉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必须进入再审,也未规定法院回应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及期限等,这就使得法院对待再审检察建议有一定的随意性,导致检察建议监督效力的不确定性。(三)新民诉法对民事执行监督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新民诉法对监督范围的扩大只解决了“能否监督”的问题,对新增监督权的内容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程序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对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监督的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诉与控告,而案件当事人比较重视的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对程序问题一般不愿意申请监督,更有一些执行案件当事人宁可托人走关系向承办法官求助,甚至滋生司法腐败,也不愿意通过正当途径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得罪法院。对已经发现的监督案件线索,新民诉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但因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面对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对其也是无可奈何。而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往往意味着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法院对此类监督工作有着强烈的抵触情绪。故对检察机关来说,如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如何实施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等问题都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成为民事检察监督面临的新问题。

  (四)检察机关信访、息诉的压力增大如前所述,由于新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条件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经历过法院两审终审及再审程序后到达检察机关的案件都将是社会影响大、耗时长、难调和、难判决的案件,当事人的申诉一旦得不到支持,检察机关就须应对极难处理的缠访缠诉案件的信访、息诉压力。四、新时期加强和改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一)进一步细化监督规则,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可操作性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虽然对调查核实权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细化,但对民事执行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如新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执行监督均为原则性规定,阻碍了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明确执行监督范围和有效的监督方式,执行难和执行乱等突出问题依然无法有效解决。因此,建议在立法层面上明确执行监督范围和方式,以推动执行监督工

  作的开展;明确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方式、期限等,更好地体现出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

  (二)加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多方面拓展案源基层检察机关应加大民事检察职能的宣传,增加基层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职能的认知度;应充分利用派驻基层检察室地理优势,加强与基层检察室的工作对接;应积极探索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与律师事务所、乡镇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以多方面地拓宽案源渠道。(三)培养专业化的民行检察队伍,努力提升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能力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重心已由原来以纠正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模式转变为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并重、集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及审判人员违法监督为一体的多元民事检察监督格局。“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要适应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加强队伍建设,注重对民行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培训。随着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民事检察人员只有加强学习,努力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能力,才能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注释:曹建明.全面正确理解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日报.2012年12月7日,第2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陆漫、施丹莹、沈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完善与细化设计.人民检察.2013(5).56.[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4.6.

  

篇十五: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六选拔年轻刑执干警到街镇司法所进行下基层锻炼在基层司法所人手紧缺问题短时间内难以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尝试选派年轻刑事执行干警到司法所进行下基层锻炼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所人手不足的现状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年轻干警增加社会阅历了解基层司法所人员社矫人员和群众的诉求将其获得的社会经验运用于日常工作之中提高工作质量并养成勤于思考积极应对问题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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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李少军赵冰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要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着案源缺乏、相关单位不理解、取证难以及人员素质不能适应工作发展的问题。深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需要赢得党委、政府、人大支持,需要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更需要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积极作为。

  关键词公益诉讼存在问题监督理念

  作者简介:李少军,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冰凌,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84

  一、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缺乏,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社会各界不了解;另外,由于该项工作办理的案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利益,因此,接到该方面的举报较少。目前,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是检察人员从工作中发现,而工作中发现很有限,造成了公益诉讼案件案源较少的状况。

  (二)行政公益诉讼缺乏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办案阻力较大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出现有配合不顺畅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找茬,特别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领域,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介入调查,会被误认为阻挠项目建设的进行,引起有关方面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三)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

  一是许多行政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取证,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收集证据难。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需要侵害公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些证据真正收集起来却比较难。三是对造成损害的鉴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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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难。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专业性比较强,鉴定人员一般都是涉案机构同行业的人员,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鉴定程序复杂、周期长、鉴定成本高、鉴定费承担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案件成案率低的问题。

  (四)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取得的实效与应当达到的监督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差距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不少,虽然件件有回复,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只占三分之一左右,许多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落实在文字上,并没有真正去落实,取得实际效果的不多。

  (五)公益诉讼判决和执行难,取得的实效与提起公益诉讼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

  一是判决难。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判决过程中往往有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影响了顺利判决。二是执行难。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但对被告是否履行、被告的履行是否達到诉讼的要求应当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使判决流于形式,达不到公益诉讼应有的效果。

  二、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从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人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

  1.在人员配置方面,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受历史和制度的影响,在人员配置方面,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基本上长期处于“二人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或者处于“三人抬”即:一个科长一个兵,外加一个临时工的状况,人员的配置与承担的对法院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的繁重任务极不相称。检察机关承担公益诉讼工作后,工作任务大大加重。虽然监察委员会改革后,许多基层院充实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但还有部分检察院由于全院警力不足等问题,民行部门人员配置不强,大多数基层院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检察部门,由于同时承担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执行监督、审判活动违法监督以及公益诉讼工作,由于警力不足,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做好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2.人员的业务素质远远不能适应工作的发展要求。长期以来受检察机关“大刑事小民事行政”的影响,民行干警稳定性不强,公益诉讼又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专业性极强,检察干警在短时期很难掌握,检察干警整体业务能力和履行监督职责的要求相比有较大的差距。

  3.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尚处于探索阶段,检察干警存在着工作经验不足的问题。公益诉讼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办案数量少,没有形成成熟的办案经验,基层检察院普遍经验不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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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诸如如何获取充足的案源、如何赢得理解、支持和配合、如何获取证据、固定证据、如何出庭、判决后如何执行到位,如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人员经验不足。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权,导致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不配合。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必须查明事实,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就是多管闲事,对工作不予配合。二是没有规定对公益诉讼工作的调查取证不配合的制裁措施,导致取证困难重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三是检察建议刚性不足,影响了监督的效果。现有的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无强制约束力的规定,检察建议作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无法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三、加强和改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建议

  (一)讲政治、顾大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赢得党委支持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讲政治是第一位要求。要积极向党委汇报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目的、意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赢得党委理解和支持。

  要顾大局,把公益诉讼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中去谋划,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重点开展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同级政府和被监督单位的理解和支持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要加强与被监督对象的沟通,讲清楚双方目标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只是工作上的分工不同、职能不同,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而消除误解,达成共识,取得理解支持,建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良性、积极关系,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合力。各级政府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机构,要向同级政府汇报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目的意义,争取支持,为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争取人大支持

  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要自觉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主动向人大汇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对于重大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及时向人大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对于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及时向人大汇报,争取人大支持,增强监督效果。

  (四)加强与纪委监察委协作配合,提升检察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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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要与纪委监察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纪委监察委在查办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移交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纪委监察委处理,形成公益诉讼工作合力,提高监督的效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解决公益诉讼判决难和执行难的问题

  要与人民法院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规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起诉前,共同就诉讼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讨;开庭后,及时沟通,力争达成共识,确保顺利判决;判决后,要及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判决内容,对于不落實判决内容的,及时督促人民法院执行,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六)强化自身素质,积极作为,大胆作为,打出监督声威

  一要配齐配强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要把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检察干警配置到民行部门工作,条件许可的,成立行政检察部门,以解决精力分散、顾此失彼的问题。二要加强学习,向素质要战斗力。向书本学,向实践学,争取尽快适应工作。三要积极作为,大胆作为。对于不作为的,依法提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行政机关起诉有困难的,可以支持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移送纪委监察委处理;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篇十六: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新民诉法下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随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正式实行,民行检察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笔者通过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河南省许昌地区6个基层检察院新法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调研,对民行检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面临的新问题进行分析。

  一、民行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案件受理数明显下降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许昌地区基层检察院受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案件大幅减少,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明显下降。以鄢陵县检察院为例,2014年1月至6月,案件受理数为2件,2013年同期为4件,案件数量下降100%。扩大到许昌地区,2014年1月至6月,许昌地区检察系统共受理案件70件,比去年同期的84件下降20%。(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各基层院以提请抗诉为主,以督促起诉、纠正违法为辅,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各基层院的办案重点也逐渐转移。以鄢陵县院为例,2013年、2014年提请抗诉案件数为零,其它监督数却同步增长,2013年至2014年6月,纠正违法2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3件,督促起诉10件,多元化监督格局逐步形成。(三)公益诉讼开展缓慢《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许昌地区尚未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请或提出抗诉。

  (四)检察机关信访压力明显增大目前,各基层院在案件受理数量大幅下降的同时,接待信访的数量却明显上升。从统计数字来看,信访案件的矛盾激发点较为集中,主要有三点:一是土地流转与继承的纠纷,二是医疗事故纠纷,三是借贷合同纠纷。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亟待加强一是民行部门人员变动频繁。2014年以来,许昌地区检察部门人员大幅调整,年轻干警陆续进入民行部门,在力量加强的同时,新进人员对业务的熟悉需要一个过程。二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涉及的领域广,法律法规多,对干警业务综合素质要求高。民行案件牵涉到法律、道德、社会风俗各方面,需要多角度,多种方法处理。三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行工作压力加大。(二)民行检察案件受理的条件发生变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数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检察部门案件办理数量。监督形式单一,无法掌握工作的主动性,很多该监督的领域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搁浅,这明显制约了基层院的工作开展和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三)法检两院缺乏必要的沟通法院对检察系统的监督有意回避,很多监督措施不能落到实处。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三种。1.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绩效考评目标不一致。除非判决出现了明显的错误或有了扎实的新证据,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通常较难推翻法院判决,加之法检两院之间工作沟通等外因,导致法院对民行监督的抵触情绪较大。2.民行干警执法办案能力需进一步提高。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

  对线索摸查能力要求更高。督促支持起诉、违法行为调查及执行监督等工作需要在掌握一定线索的基础上才能开展。如何拓展线索来源,筛选有效有力线索,较为准确地开展工作是基层民行干警需要学习和改进的。在对法院进行监督时,一定要证据确凿,有法有据。

  3.对沟通协调能力要求更高。有关民行检察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些试行办法,其中一部分试行办法是检察机关单方面制定的,在落实的过程中还需要与法院及其他单位沟通协调。

  (四)公众对新民事诉讼法的认知有个过程民行业务量小,社会影响力小,是一个现实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条扩大了民行监督的权力,同时在第48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在新民事诉讼法公布后,民行检察部门采取了各种措施进行宣传,但主动来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人还是微乎其微。(五)监督手段不力,缺乏监督应有的刚性检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中,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往往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由于上述措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建议能否得到采纳,往往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虽然部分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联合反渎、反贪部门的力量,借以形成监督查办的合力,但基于内部业务考核、相互间的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民行部门往往并不太情愿联合反贪、反渎部门开展监督的具体工作。三、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建议(一)加强民行检察宣传力度,扩大民行检察知名度基层检察院应当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宣传,增加基层群众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知晓度。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民行检察业务。积极深入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做好普及民行检察知识宣传工作,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民行检察职能。重视网络宣传,扩大民行检察监督的影响力,吸引当事人选择检察监督的途径。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

  面:一是宣传的内容要有所侧重。要重点宣传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能,如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以及调解书的监督,此外,有必要侧重详细宣传当事人可以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以及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的规定;二是宣传的对象应有针对性,主要针对涉诉的当事人、涉诉概率较大的潜在群体,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三是宣传的时间、地点应有所选择。利用举办宣传周等特种时效段,选择人流密集的街道、乡镇、农村定期集市与其他部门一起宣传。

  (二)民行监督行为应有所侧重当前,我国正处于各种社会矛盾涌现、各种利益竞争凸显期。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权行使中出现了一些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影响恶劣,群众意见较大,且有些已演变为社会热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在重视对司法监督的同时,拓展对执法权的监督,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三)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民行干警的整体素质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行监督工作提出更高的新要求,作为民行检察基础力量的基层检察院应加强民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尽快适应修改后民诉法的新要求。一是要加强人员控制。把能力强、素质高、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民商法知识的专业人员遴选到民行部门,优化队伍,增强工作实力。二是要加强岗位练兵。对法院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必须要了解法院办案流程和诉讼程序。要加强业务培训和知识竞赛,通过多种形式巩固干警对新法的掌握程度,必要时基层检察院可以派民行干警到基层法院交流学习,了解和掌握法院诉讼活动全过程,提高诉讼监督的能力。

  

篇十七: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同时对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月我们在审查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执行法官涉嫌违法时向市院民行处汇报市院民行处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抽调两级院13名民行干警分头开展调查核实并与反渎部门一道深挖细查很快掌握了执行法官刘同锦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该案现已移送起诉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修改后民诉法为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提供了全新平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建议使基层民行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二是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三是执行监督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四是违法行为监督成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重点。司法实践表明,在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又是由基层法院所办理。因此,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任务繁重。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因此,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意义重大。在日常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基层院不具有抗诉权,一审案件不应成为办案的重点,在监督对象上,应着眼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一审终审裁判等,可以兼顾;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在监督手段上,应当重点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因此,我们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了多元化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一是认真开展对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监督。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采用提请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以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请抗诉的重点是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被剥夺,或者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或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对其他确有错误的一审生效判决和裁定,则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二是积极开展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我们积极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结合起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民行检察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程序违法行为的,运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渎职行为规定的,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方式予以监督。三是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实行有限监督和个案监督,突出监督重点,将执行中有违法违规现象、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纳入监督的重点范围。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等监督手段,发挥监督整体效能。结合本院实际,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执行监督案件发现受理机制;制定《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办法》,明确监督内容,加强协调配合,规范监督行为;建立了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行为调查共同推进机制;建立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科学评估机制,对所发现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监督质量,提高监督实效。同时,对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处,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如今年5月,我们在审查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执行法官涉嫌违法,及时向市院民行处汇报,市院民行处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抽调两级院13名民行干警,分头开展调查核实,并与反渎部门一道深挖细查,很快掌握了执行法官刘同锦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该案现已移送起诉。我们以此为切入点,发现26起违法执行案,及时向县法院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均得到法院采纳。四是积极开展和解息诉工作。在民行检察工作中,我们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办理民行监督案件的全过程,重视问题的真正解决,把执法办案的过程变化成化解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一是结合当地案件特点,对复杂、疑难及当事人缠诉的民行申请监督案,依法运用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引导其达成共识,以和解方式息诉结案。二是创建“345”化解矛盾工作机制,采取三种方式,选择四类案件,分为五个步骤,开展和解息诉工作。二、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程序立法不够完善1、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缺乏认定标准。民诉法和修改后行诉法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检察监督,但是既没有明确违法行为的内涵,也没有列举具体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渎职行为要求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诉法、行诉法法条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导致民行检察部门无法在监督实践中准确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同时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检法两家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各持己见,阻碍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监督线索发现难,检察机关介入难,违法情形查证难等问题。

  2、法律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民诉法及高检院的监督规则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通过两年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方面仍然存在执行监督的范围不清的问题。民诉法只有第235条一句话原则性规定,两高的执行监督试点办法规定的范围狭窄,不具有监督性,高检的监督规则关于“执行监督”只有3条,只字未提监督范围,究竟哪些执行活动可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实践中非常困惑,难以有效开展监督。3、法律未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较为原则,并未对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细化,没有给予调查核实权规范行使的规则保障,造成实践中操作随意性较大和权力行使不畅的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公民和单位的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4、缺乏行使监督权所必需的刚性手段。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监督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法定手段。监督手段是监督方式实现的必要保障和支撑。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就无从操作、无从实现。

  5、审判机关接受检察监督义务的虚化。监督与被监督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监督者而言,监督是一种权力,而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接受监督就成了一项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与被监督者的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权力的实现以被监督者的义务明确和主动履行义务为条件。被监督者义务不明,是现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立法的结构性缺陷。民诉法和行诉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但是关于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审判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行民诉法和行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都是授权性的,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权”如何,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监督的对象“应当”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将要面临的制裁。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二)监督能力亟需提升1、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一是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来完成。检察人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重任,自身执法,又要监督他人执法,没有过硬的本领是难以做好本职工作的。就当前基层民行检察民行队伍状况来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识基础薄弱,理论水平较低,业务知识面狭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时又不注重学习,有时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创新发展难度很大。二是事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广、法律法规多,基层民行检察人员整体偏少,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监督力量不适应监督任务的需要。2、履行新增职能的水平需要提高。一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不断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职能的专业人才缺乏,部分基层民

  行检察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现象一定程度存在。二是少数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对办案流程和办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监督案件办理不规范,影响了监督效果。(三)基层基础不够扎实少数基层检察院领导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没有将民行检察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重视不够,支持不足。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中,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骨干流动过快等问题仍较突出,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履行。民行检察宣传等基础工作仍显不足,多数地方对民行检察职能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特别是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职责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数量相对偏少,许多基层检察院存在案源不足问题。(四)执行检察监督力度不够一是执行监督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三多三少”现象,即查文书送达、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违法事项多,查实质性违法事项少;对事监督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少;对材料审查多,深入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少。二是法院不接受监督的现象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不配合调查执行法官违法违纪问题,存在找人难、取证难的情形;检察机关调阅执行卷宗时,有时找借口不想提供;对有的检察建议监督意见回复不及时;对有的检察监督意见采纳纠错率不高。(五)息诉工作难度较大

  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纠纷要求司法解决,司法出现了不公寻求法律监督,认为检察机关能够提供法律救济和权利保护。不少当事人对检察监督期望过高,一旦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但法院未采纳,容易缠访闹访,或向其他机关信访。有些申请人坚持要求上级检察院办理其监督申请案件,对检察机关同级受理规定及交办、转办等案件流转机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请人反映激烈,息诉压力大。在这种情势下,如何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必须探讨的课题。三、加强和改进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措施(一)强化学习,更新观念,提高监督能力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加大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切实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大力倡导学习风气,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让民行干警把学习化作长期坚持的自觉行动,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提高检察监督的实战能力。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不断总结提高。2、顺应改革形势,更新监督理念。坚持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继续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的落实工作,切实转变“重刑轻民”思想,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3、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监督能力。通过充实、调整、引进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安排到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工作,保持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探索遴选熟悉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充实民行检察队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加重视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调研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监督能力,充分发挥基层职能作用。(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检察工作机制1、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立法,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监督手段和具体措施;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定义务和消极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2、从法律上确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标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审判人员违反民诉法和行诉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公正司法的行为。具体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职务行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必须针对职务行为,法官个人行为不是民行检察监督对象,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是程序性违法。裁判的实体错误,主要是指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法官根据当时查明的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结合相关经验作出裁判,这属于法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即使事后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裁判或者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这都是正常的事情,除非是作出明显违背常识的事实或者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认定,否则不能将审判人员的错误裁判认定为存在违法行为。而程序错误是审判人员违反民诉法和行诉法或者办案规则的操作规定,对于依法应当

  适用的措施,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此法官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因此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多为程序性违法。3、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一是明确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借阅、调取相关材料或者询问有关事项的,被调查对象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诿拒绝。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调查核实行为的责任追究权。为了确保民行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惩戒,应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责任追究权,可以规定被监督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防止检察权的滥用。4、应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为保障检察建议监督实效,建议推进立法完善,从法律上规范检察建议,赋予其较为刚性的保障措施,规定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认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同级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予以落实和回复,否则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积极推动检察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检察建议法》,明确检察建议的形式,细化种类,确定效力,促进检察建议的完善。5、建立统一的内外多重联动的化解矛盾机制。一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民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互通情况,会签共同化解纠纷的有关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长效机制。三是针对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

  的可能引发矛盾的不稳定因素,引导有关单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时处置,防患于未然。6、健全民行检察工作机制,形成制度规范。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的民行检察监督案件发现受理机制;建立民行与自侦部门违法行为调查与执行监督共同推进机制,规范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双向移送、双向反馈工作,强化移送后的协调配合工作,着力解决民行检察监督手段不足问题;建立起省、市、县三级院民行检察监督一体化办案机制,采取提办、交办、转办、协办等方式,优化整合三级院办案资源,提高监督的质效。(三)强化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提升社会影响力主动融入普法平台,积极拓展宣传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民行检察监督新范围、新方式、新手段,不断提升审判程序、执行监督职能的社会认知度。大力宣传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佳的成功监督案例,打造民行检察形象,树立民行检察威信,提升民行检察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以拓展监督案源渠道。(四)加强办案工作,提高监督实效坚持执法为民,做到有访必接、有案必办,对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及时受理、及时审查。一是继续加大监督力度。在认真办理生效裁判和调解监督案件的同时,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虚假诉讼、程序违法等突出问题,扎实推动执行和审判程序监督工作,依法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完善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二是灵活适用监督方式。在运用提请抗诉方式监督纠正错误裁判、调解书的同时,

  大力推进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积极运用检察建议监督纠正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和执行违法情形,切实发挥同级监督优势。三是不断强化监督效果。加强案件跟踪监督,做到办案过程公开透明,程序规范便捷,结果公平公正,实现办案数量与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

  

篇十八: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民事行政检察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行政形式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和谐社会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强化法律监督、保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标准也在提高。仅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领域,由于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致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很难打开局面。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要。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如何进行具体监督没有具体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们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监督提出抗诉。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而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抗诉权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从中看出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立法尚不完善,还存在一些主客观原因,使民行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处于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中可以看出监督民事审判整个诉讼活动。在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抗诉。在具体工作中,操作起来十分狭窄。这样前后的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监督,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一百九十条又规定了可以监督生效判决裁定,所以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的阶段问题存有疑议,拒绝检察机关有些形式阶段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有些时候就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精神,而分则中审判监督没有法律依据。

  2、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除此以外民事调解民事案件执行以及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等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体现。检察机关对以上几种案件在实践中做了大量工作,也进行了探索性地法律监督。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开展这项监督工作比较艰难,而在实践工作中以调节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案件为数不少。再说民事案件执行难,也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呼声较大问题。当事人普遍反映胜诉了,判决执行不了,拿到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还要多出诉讼费、执行费。我们在民行部门工作中经常收到关于执行方面的申诉材料,绝大部分判决得不到执行。法院也多次开展清理执行积案的专项工作,但收效不大。民事案件的执行权确实应该受到监督制约,法官在执行工作中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且往往以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为由中止执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人民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抗诉,是为了维护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得到正确实施。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认识不到位,存在误区,认为不需要你来监督,我们自己可以来搞,常常出现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抗诉工作,甚至出现人为制造重重障碍。具体表现在:检察院调取人民法院卷宗困难,原审判人员不配合检察机关工作,迟迟不开庭,变向延长审限等等。例如:我院2021年办理的一起养殖纠纷案件,在2021年就已经开庭审理(再审)至今没有下判决,询问法院,法院答复已经得到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今没有结果。

  4、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审结期限的过长,从而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申诉开始要经过基层检察院立案、调查,检察委员会研究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受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上级检察院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整个全过程在检察机关就得很长一段时间,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致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例如:我院受理一起土地承包案件,由于判决下来以后农村已进入到备耕生产期,时间特别紧,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抗诉程序就比较不适宜。

  5、基层民行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不能完全适用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判断和执行结果就会不同,这样就势必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影响民行检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民行检察监督解决方式1、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程监督。现行民事检察仅限于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所谓的事后监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监督模式已经不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的要求。为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必须加强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阶段前移拓展至民事行政诉讼全程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监督权。2、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拓宽和完善。在行政执法机关,应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执行情况,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社会文明向前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情况无有诉讼主体,或有主体也是力不从心,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结果,此项工作就应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近年来,我省有些地区办理公益案件,收到了一定效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是有益的探索。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实际操作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具有起诉权,监督审判权。这样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规定对公益诉讼,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真正行使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3、加强协调与联系,争取法院的支持与配合。民行检察工作离不开法院的配合与支持。要主动与法院沟通联系,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既要强调监督中的配合,也要强调配合中的监督,可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在调卷,出庭,改判,检察建议,支持出庭等环节上加强协调配合。对抗诉案件做到庭前沟通,庭后协调,通过监督,配合与制约,促进检法两家统一思想认识,努力

  

篇十九: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工作打算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案件精品文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4裁判生效后不能马上到检察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逾期未作出裁定或者裁判错误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从而为检察院受理生效裁判实行法律监督设置了一道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多数会提起上诉法院较之前多一次自我审查改正的机会存在问题的案件数量减小申请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当事人也随之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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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应该怎么写?你是不是在为这个问题而烦恼?不要急,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范文模板,有需要的小伙伴千万不要错过,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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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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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

  20X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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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裁判生效后不能马上到检察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逾期未作出裁定或者裁判错误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从而为检察院受理生效裁判实行法律监督设置了一道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多数会提起上诉,法院较之前多一次自我审查改正的机会,存在问题的案件数量减小,申请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当事人也随之减少。

  第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列举七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无法依法上诉的情况,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但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而未提起上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二审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无法得到公正审判,有些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采用一审不上诉,申请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审判权威,检察救济的介入必须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后,而当事人放弃上诉就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上诉,当事人一审后认为裁判不公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不能因其放弃上诉权利而剥夺其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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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当事人对民行部门的职能定位缺乏了解,同时,当事人向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基层检察院需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03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办案周期较长,加之检察监督的刚性不足,导致当事人来检察院申请民事法律监督的较少。

  (二)息访息诉压力明显增大

  基层检察院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同时,信访的数量却呈现上升趋势。20XX年,常山县院民行科虽然未受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但协助控申部门接访十余件不予受理的生效裁判信访案件,负责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的工作。

  (三)监督规定过于原则

  第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民事执行有权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未就案件来源、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对实践工作缺乏指导性与可操作性,各基层院做法各异,缺乏统一规范。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执行监督多数有抵触情绪,甚至认为检察监督是对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执行权的干扰,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会遇到来自法院的阻力。

  第二,过于笼统的规定使得当事人不愿意向无法确定程序与效力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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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院申请监督。对审判活动监督和执行活动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控诉与控告,当事人比较重视的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对程序性违法问题一般不申请监督,而且更有些程序性违法问题是具有时效性,时过境迁事后进行监督没有意义。有的当事人不了解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方法与处理方式,认为案件最终的判决和执行都绝对由法院掌握,不愿意得罪法官,即使遭受不公正待遇,只是敢怒不敢言,更有甚者宁可向法官托关系,也不愿意来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但是缺乏具体操作规范,民行检察没有强制权,遇到当事人与案外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民行科也是无可奈何。[1]

  (四)检察建议效力缺乏刚性

  目前,除了部分民事生效裁判基层检察院可以采取提请抗诉的手段予以监督,大部分生效裁判监督、审执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其监督的效力主要是检察建议促使法院启动相应的程序来自行纠正,是否纠正错误的主动权几乎都在法院手中。[2]如果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时,检察机关并没有后续措施来保证检察建议被正确采纳。

  (五)一般程序性违法监督未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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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一般程序性违法的监督权力,但是在省检察院绩效考核中,基层检察院民行业务需要上报的数据中没有对审判人员一般程序违法监督的数据,仅需要对“审判人员作党政纪处理或者调离岗位”或“审判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据上报,使得多数基层检察院不重视法院一般程序性违法监督,实践中这部分却是法院工作中多发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加之即将推行办案责任终生制,导致法官办案“重实体轻程序”,一般程序违法也较容易为当事人所忽略,而一部分不公正裁判正是一般程序性违法引起的,如常山县院曾办理的一起案件,法官一审判决文书延迟送达一年半之久,导致当事人后续权利完全无法行使。

  三、加强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监督法律规定

  1、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出台具体操作细则,统一操作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部操作细则,法院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不甚认可,实践中给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带来一些方面的困惑。建议“两高”联合颁布相应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范围及程序,如明确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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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案件的类型,当事人申请监督启动案件的类型,行使调查权的界限等,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提供相应的操作细则。[3]

  2、赋予检察建议的强制力。建议出台相应法律规范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执行,明确检察建议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或者变相执行检察建议书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应做出明确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4]

  (二)加强多方沟通与配合

  1.加强同法院的沟通与配合,促进检法相互理解与支持,加快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以便检察院可以及时了解相关案件情况。检察院开展民事检察监督调阅卷宗需要得到法院支持,法院部分案件的服判息诉也需要检察院的介入才能更好地案结事了,正确处理检法两院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实施监督行为,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体现司法公信力。[5]

  2.加强上下联动。“对上级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基层法官违法裁判、执行的线索,也应及时移交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开展监督。”[6]加强案源整合,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上级部门汇总各地上报案件线索,指导基层院办理案件。

  (三)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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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充分利用法制宣传周、基层检察室、法律服务工作所、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平台,举办座谈交流,开展“进基层、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服务,宣传民行检察工作职能,畅通百姓申诉渠道。[7]借助“互联网+”,在检察网站、检察微信、微博与客户端上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让群众了解民行检察的职能与申请监督的条件与方式等。

  (四)合理设置数据通报制度

  充分利用好数据通报等工作指导平台,将工作重点与范围合理配置,以便更科学合理地指导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的方向与重点领域。

  (五)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涉及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到执行,由程序到实体,而且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多,需要民行部门的干警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和高度责任感。要加强对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培训,学习推广不同地区好的工作经验,也可以选派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干警到法院不同的业务庭进行实践锻炼,切实了解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与法律实践情况,这有利于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的实践工作能力,也有利于加强对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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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民行审判法律监督的力度,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民行检察工作已逐步为公众所熟悉和接受,成为检察工作的一个新亮点。民行检察工作在新的形势下,经过努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工作进展缓慢、监督效果不明显,需要进一步研究、总结、提高。

  一、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民行检察工作开展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的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工作一直徘徊不前。在调整工作思路和加大办案力度的情况下,虽然初步扭转了停滞的局面,但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1、案源渠道不畅通,办案数量和规模小。主要“等”、“靠”申诉人上门,不上门就无米下锅,导致无案可办或者办案数量和规模小。

  2、法律监督效果不明显,监督方式单一、办法不多。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律监督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通过抗诉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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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队伍的整体素质难以适应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民行检察干警多是年龄偏大的,知识结构陈旧,缺乏专家型、实践型的办案能手或业务带头人,难以有效地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和力度。

  4、部门联动和上下协作关系不强。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联动不多,另一方面上级院对基层院办案工作的指导不够,上下协作配合机制不强,难以整合办案资源,发挥规模效应。

  二、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不明确,妨碍了整体工作的推进。一是指导思想不明确,有的基层检察院对民行检察工作如何开展缺乏全面的考虑和打算。二是工作思路不清晰,有的检察机关没有长期发展的工作计划和打算,虽然每年均有制订年度的工作意见和计划,但往往流于形式,且多停留于消灭案件的受理和立案空白上,没有形成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和目标。

  2、案源不畅,制约了办案数量和规模。造成案源不足的主要原因:一是宣传的力度和深广度不足,没有形成持续和成规模的宣传效应,难以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基层群众所知晓和认识。二是近几年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使得群众对民行检察监督力度持怀疑态度。三是律师不愿代理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

  3、队伍的整体素质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一是多数基层检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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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的民行检察队伍的年龄结构不合理,知识结构陈旧,缺乏拓展工作的能力和创新的精神。二是缺乏专家型、实践型的办案能手或业务带头人,难以有效地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和力度。三是司法理念和执法观念不到位,容易以办理刑事和自侦案件的经验指导和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办案的效率。四是部分民行检察干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充分的认识,缺乏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4、缺乏与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和沟通。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我抗我的,你判你的”现象突出,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有效运用和抗诉案件改判率的提高。

  三、解决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存在问题的对策与方法

  1、加大办案力度,扩大办案数量和规模,发挥规模效应。民行检察工作没有达到一定办案数量和规模,就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监督态势和社会效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必须积极争取上级院对办案工作的指导,整合办案资源,适度增加办案数量,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挖掘办案潜力,提高办案效率,积极开展办案工作,充分发挥规模效应。要发挥已有的特点和优势,通过典型引导的方法加以重点指导和督促;发挥部门联动和再审检察建议等工作的优势,形成上下协作配合机制,实现民行检察工作的跨越式和均衡发展。

  2、创新监督方式,拓宽法律监督范围。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律监督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通过抗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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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纠正。为此,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工作的方式。也就是说,必须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效能,加大检察建议的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对人民法院执行、调解活动的监督工作;可以尝试开展“民事公诉”和“支持起诉”的工作,进一步拓宽法律监督的范围。

  3、坚持诉讼监督与惩治司法腐败相结合,坚决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工作是民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民行检察部门应充分履行这一职能,发挥民行检察部门的专业优势,增强侦查意识,提高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大力开展初查和侦查工作,着眼于建立一种将抗诉与侦查形成合力的检察监督机制,以增强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4、切实规范法律监督工作,以规范促效率、保公正。民行部门应深入开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各民行业务工作的动态管理,实行人定制度、制度管人的原则,使各项民行检察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专业化的轨道。要进一步规范审查方式,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以规范促效率、保公正;完善初查案件线索的登记和备案汇报制度,提高初查案件的成案率;牢固树立安全和保密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防止滥用侦查权。

  5、把加大宣传力度与加强调研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开拓案源渠道。民行检察工作要取得跨越性发展,加大宣传力度、拓宽案源渠道尤其重要。因此,民行部门:一是必须多与新闻媒体联系,选准时机,结合典型案例,特别是和解成功案例和息诉工作做得好的案例,有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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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宣传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及在构建和谐社会、惩治司法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大宣传力度。二是继续坚持“走出去”的方法,组织各种宣传活动,主动加强与律师事务所、司法所、街道办事处的联系,形成工作联系机制,畅通案源渠道。三是注意对面上的宣传和加强调研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宣传工作的调研,分析和总结案源不畅通、宣传效果不明显的原因所在,加以改进,以扩大宣传的效果。

  6、认真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和促成和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息诉、促成和解工作是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行部门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上理解和看待息诉和促成和解工作,立足于民行工作的特点,对经审查后达不到或不能提出抗诉的案件,要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切实把做好息诉、促成和解工作放到与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同等重要位置上来。

  7、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素质教育,增强业务工作能力,努力打造一支新型的民行检察队伍。一是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切实增强为民服务的意识,在办理案件中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使民行检察工作更贴近实际,贴近社会和生活,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二是大力加强业务学习,深入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采取“走出去”的方法,组织民行检察干部到民行检察工作开展较好的兄弟单位学习和考察,拓宽工作的视野。三是合理调整队伍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有步骤地将年轻干警配置到民行检察部门工作,切实提高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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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主动理顺好同法院、政法委和人大的工作关系,进一步优化执法监督环境。民行检察部门应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争取人大、政法委等上级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应积极主动地协调好同法院的工作关系,力争在再审检察建议、促成和解、情况通报和个案沟通上与法院形成相关的协调机制,优化我们的执法监督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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