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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4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1-27 04:35:11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4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  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4篇,供大家参考。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4篇

篇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

  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依法执政的能力,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权。

  基本原则: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确保政令畅通;坚持权责统一原则,实现行政执法的责权一体化;坚持合法行政、高效便民原则,把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以人为本、诚实守信原则,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全面发展。

  二、总体目标和任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制定科学、透明的执法程序、设定公开、公平的执法标准,完善奖罚分明的考核机制,达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监督制度化,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方法有明显改进,行政执法的水平有明显提高,行政机关的作风有明显转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明显提升。力争尽快建立起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三、工作方法(一)制定实施方案。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都要根据《若干意见》和本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本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已经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机关,要在原有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针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实施方案。尚未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机关,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指导思想、目标任务、组织领导、实施步骤、具体措施和时间要求等。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方案时,应当以如何组织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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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重点,注意研究探索政府自身如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问题。同时,还要研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注意的问题,并指导他们制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省驻陇南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只制定包括本部门和本部门管理的法定授权组织及受委托组织在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二)梳理执法依据。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单一主管、共同管理、协同管理等类别分门别序,列明目录,明确具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共管、协管的执法依据,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按照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原则明确执法责任。列出的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要做到编排科学,不重不漏,汇编成册。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发布机关、实施时间,以及主要执行部门、共同执行部门和协助执行部门等基本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审核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所梳理的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进行统一审核。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12月15日前将执法依据目录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编办进行审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梳理审核完毕的执法依据除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要向社会公布。县(区)的公布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市政府各部门梳理的执法依据,经审核后,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和机构改革之后部门职能变化的情况,认真审核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目录,协调解决梳理执法依据中发现的问题。要通过梳理审核执法依据,继续清理和确认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法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明确机构性质和职责权限,避免多头执法、交叉执法、越权执法等问题,理顺执法关系。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在按照上述方法梳理执法依据的同时,还应当对所执行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进行全面梳理,并分类汇集成册,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市政府将对此项工作另行做出具体安排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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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解执法职权。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对照核定的执法依据和职权,按照相互协调配合、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结合内部执法柳,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本部门的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职权分解要科学、合理、明确,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要根据本部门承担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等行政执法任务,采用流程图(表)与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把行政执法程序中各个环节行政执法岗位的职权明细化,制定精细严密、科学高效的内部执法程序。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上岗前,都要结合任职岗位和具体职权进行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四)明确执法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依法明确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依法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并确定其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各项制度,不但要建立执法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还要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配套机制。不但要明确每个执法岗位的职责,还要没定细化,量化、合理化的执法标准,实现对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的全面控制。要坚决防止擅自增加、扩大行政执法权限或放弃法定义务的现象。

  (五)科学评议考核。科学的评议考核办法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手段,是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状况、水平和绩效的评价机制,其评议结果又是下一步追究执法责任、完善执法责任体系的基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把评议考核作为工作重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考证办法,建立健全科学的考评机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认真组织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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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结合起来,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年度考评中,要把行政执法情况的考核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考评的主要指标。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建立评议考核的长效机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开性和准确性。

  (六)落实执法责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目的之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评议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为违法的比例较高的,以及外部评义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子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过错责任追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也是难点。要在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的前提下,注重责任追究,完善和落实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过错范围、责任人、责任种类、追究程序、救济渠道等。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增强规范行政抽,法行为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四、工作步骤第一阶段:认真学习动员,组建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关于依法治省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要求,学习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提高全体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依法治市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意义的理解和认识。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组建推行行政执法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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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制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动员部署,做好实施工作。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及省驻陇南行政执法部门的实施方案要于年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阶段:梳理、汇集执法依据,确定执法主体,明确执法职权。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若干意见》和本工作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全面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据梳理、审核工作,并将执法依据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阶段: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各县(区)各执法部门要对照核定的执法依据,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科学合理地把执法职权、标准、程序、时限和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要将执法机构、岗位和人员的具体职责,以及执法流程、要求、时限和责任等,通过网站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阶段: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都要围绕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行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认真考核,对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追究责任,以制度规范、约束执法行为。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每个行政抽: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要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上重要议事日程,领导亲自挂帅,组织专门工作班子,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保证工作任务按期、按要求完成。(二)建立健全配套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包括授权、委托执法的组织,都要建立健全与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的各项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机构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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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奖励制度等。要通过配套制度建设,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加强协调、抓好落实。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涉及机构编制和职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4号)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协调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政府法制部门要积极配合。

  (四)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完成任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切实组织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严格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工作,每个阶段工作结束时都要进行总结,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在指导、帮助市政府各部门开展工作的同时,还要督促检查各县(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重点抽查。以确保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如期完成。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方案陈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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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5•【字号】通政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

  (通政发〔2008〕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7号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印发实行了《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6项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以下简称市政府6项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本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根据市政府17号文件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发〔2007〕4号)要求,区政府制定了《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项配套的制度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落实市政府6项制度和区政府5

  个制度规范的具体措施,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一、按照《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和《通州区关于行政执

  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制度,明确本部门主动协调和配合协调的基本程序、责任部门、工作要求、工作责任等;对部门之间存在的执法协调问题进行清理。

  二、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和《通州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完善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内部的自查和互查机制,积极参加市、区案卷评查活动,做好本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

  三、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和《通州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电子档案查询系统。

  四、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和《通州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本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关程序、标准、要求、责任等,认真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五、按照《北京市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上级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六、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研究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或实施细则,做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市政府6项制度和区政府5个制度规范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做好实施工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通州区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进一步加强我区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规范联合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和处理适用本规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垂直管理与非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三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保障政令畅通的原则进行。第四条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规定:(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执法职责不清或执法主体不明确发生的争议;(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执法依据适用发生的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联合执法的事项;(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的争议;(五)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六)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第五条下列事项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一)不涉及行政执法职权行使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有关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或问题的协调和处理有其他规定的。第六条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原则上首先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组织或者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应当积极主动协调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涉及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执行:(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划转过程中的衔接问题,以及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衔接问题,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四)因处理某类行政执法事务需要联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执法,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由需要联合执法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五)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由组织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联合部门。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和建议。第七条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还可以征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主动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协调意见(以下统称协调意见)。协调意见应包括协调事项、协调时间、协调部门、协调依据、达成的一致意见、实施的具体方案或措施等内容,经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并加盖行政印章。协调意见应当交由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各执一份。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应当由主动协调的部门于协调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主动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界定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二)协调事项与执法依据适用、组织联合执法、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第十一条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协调的事项;(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的过程、各部门之间的主要争议及协调结果;(三)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执法职责、执法依据,以及需要协调的理由;(四)申请协调的部门对协调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报送协调申请的同时,一并报送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自行协调时形成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书面材料的,还应一并报送该书面材料。

  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负责协调的部门应当通知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前两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承办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协调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拟定移送函,连同协调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有权协调的部门,同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协调机关的执法协调可以通过征求意见、多方座谈、专题研讨、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协调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相应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制度,明确作为协调机关进行执法协调的程序、方式、工作时限、要求申请协调的部门补充材料和其他部门提供材料的期限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协调机关在行政执法协调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协调活动;(二)广泛听取和参考各方意见;(三)认定执法争议或问题的性质;(四)沟通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意见;(五)向区政府及其他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协调工作;(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协调机关要求申请协调的部门补充材料或者要求其他部门提供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要求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和推诿。第十五条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关制作书面协调意见。协调意见

  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经参与协调的各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由协调机关加盖印章后印发至各部门。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协调事项、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处理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的过程及结果、协调机关进行协调的过程及结果、协调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由区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区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以区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至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执法部门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九条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新的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协调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二十条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组织联合执法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视情况参与执法过程,履行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部门在联合执法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指出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向行政执法部门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不执行协调意见或区政府协调决定的,协调机关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并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10日施行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的暂行规定》(通政办发[2002]13号)同时废止。

  通州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规范我区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区政府及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规范。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第四条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案卷评查以市政府法制办制定的全市统一标准为依据。国家或市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听证范围、重大行政处罚情形、案卷归档等有特殊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区政府是案卷评查的组织部门。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案卷评查的筹备、实施、结果评定、通报、报告、监督

  检查等工作。第七条案卷评查工作采取年终评查与日常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八条案卷评查实行集体会商制度,即全体评查员就案卷中存在的不合格

  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商讨论。会商内容和讨论意见作为确定案卷成绩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案卷评查实行不合格卷申辩制度,即由评查存在不合格卷的行政执法部门就评查出的不合格问题进行申辩,提供相关规定和依据。经认定确有合理依据的,修正原评查问题;无合理依据的,确认为不合格卷。

  第十条年终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组织和实施案卷评查的各项工作安排;(二)组织全区有行政处罚权单位的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并通过测试从中择优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三)书面通知各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方式及数量、工作要求等;(四)在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实行一卷一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单位、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六)评查小组对案卷中存在的不合格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商;(七)经过评查员初审和复审,区政府法制办对案卷进行随机抽查,复核案卷评查结果,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确认案卷成绩,抽取案卷的平均分数作为

  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总成绩;(八)组织存在不合格案卷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申辩;(九)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政府报告。第十一条日常抽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被抽查的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方式和要

  求,并要求执法部门报送规定时间内的案卷目录;(二)到行政执法部门现场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三)区政府法制办的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评查案卷;(四)现场评查的,评查人员现场指出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填写案卷评查单,

  并听取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异地评查的,评查人员于评查结束后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收到评查单后3日内对评查结果提出意见;

  (五)区政府法制办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政府报告。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活动,如实上报案卷目录,案卷目录中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应当与上报市政府法制工作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相符。在规定时间内无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经区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向区政府报告。第十三条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第十四条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进行案卷评查,遵守评查纪律,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评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取消其评查资格。

  第十五条案卷评查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年终评查与日常抽查案卷评查成绩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年底案卷评查总成绩,计入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案卷评查结束后,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案卷。

  第十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反馈并督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方面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政府法制建议书的形式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改进今后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案卷评查单和政府法制建议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十八条案卷评查工作中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案卷目录、评查单、会商记录、申辩记录、通报、报告、政府法制建议书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并归档成卷。第十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案卷管理的工作规范,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或者不如实上报案卷目录的,应当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证件管理和培训考核,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区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7〕25号)公布的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直属的一级主体、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直属的一级主体。

  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其他职权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本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作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二)具有熟悉本单位行政执法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在编人员。新录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第六条行政执法资格实行登记管理。考核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登记工作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登记情况应当报区政府法制办和区人事部门备案。第七条对经登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发给行政执法证件,持证

  上岗。第八条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

  培训。新录用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少于60学时;在岗人员每人每

  年不少于72学时的轮训。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考核,由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市政府公

  共法律知识培训大纲和题库,统一组织;专业法律知识的考核,按照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本区使用市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本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向谁申领由谁核发的原则进行。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向区政府法制办申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有关部门申领。市垂直管理部门、市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要求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向区政府法制办申领的行政执法证件加盖通州区人民政府印章。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核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证件编号应通过区政府信息

  网、区政府法制网、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第十五条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证件编号,按市行政执法

  证件编号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

  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标志的。第十七条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建议核销行政执法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核销。区政府法制办根据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核销建议,承办行政执法证件的核销工作。第十八条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开据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式样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2个月内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核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应结合该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核进行,考核或者经补考合格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核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核、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主体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区级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法制机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将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察机构要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开展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的,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通州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促进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对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落实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依据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组织部门,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建立健全了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本单位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关程序、标准、要求、责任等;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按照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规定的条件和标准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做到了罚当其过;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了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五)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较重或较轻行政处罚时,是否考虑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规定的相应情形;

  (七)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有《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是否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罚;

  (八)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九)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第五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可以有下列方式:(一)行政复议案件中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三)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四)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五)对报经区政府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六)了解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情况;(七)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并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一)行政处罚行为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行政处罚行为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三)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或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的;

  (四)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进行处罚的;(五)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若干规定》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本单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中,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区政府对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州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进一步加强我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区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细则。对实行垂直或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五)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九)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或区政府执法协调决定的;(十)未按照规定参加区政府或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或者不如实上报案卷目录的;(十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

  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

  物的;(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或者不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进行处罚

  的;(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

  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

  用合法票据的;(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六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

  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四)依法行政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七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批评教育;(二)通报批评;(三)离岗培训;(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

  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

  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蓄意报复及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

  的;(二)经有关部门发现或指出违法执法行为后,拒不纠正的;(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四)阻碍对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的;(五)对检举、控告、投诉人打击报复的;(六)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九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

  究行政执法责任:(一)主动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的;(三)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补救工作,减少或避免违法执法造成的损失,消除

  或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四)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

  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一条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

  者:(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

  责任;(二)经逐级审核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最终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

  主要责任,中间环节审核人、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认定:(一)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

  (二)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认定;

  (三)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并认定。通过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认定的违法执法行为,认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违法执法行为认定意见,报区政府具体实施责任追究。第十三条对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区政府实施。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执行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在知道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及追究责任方式后,提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报区政府;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认定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经确认确实存在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违法执法情形的,在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及追究责任方式后,提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意见,报区政府。(二)区政府接到区政府法制办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意见后,经相关主管区长签署意见,报区长决定。遇重大、复杂情况的,可经区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三)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区政府决定及时制作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文书,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印发,视情况发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六条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系统工作特点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区政府法制办应当通过制发政府法制建议书的形式督促其执行。

  第十八条区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九条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20日施行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篇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5【实施日期】2006.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

  1/12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责任追究的总称。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

  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2/12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相关执法依据。

  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应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公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国家部颁证件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

  3/12

  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第十四条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本部门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第十五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法定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九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第二十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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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和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机关上报备案:(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五)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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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国家在杭行政执法部门和实行省、市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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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情况;(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九)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第三十二条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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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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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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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作出书面检查;(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

  止行政执法活动;(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

  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

  执法责任:(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的;(二)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

  责任:(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

  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

  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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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四)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六)作出结案报告。第四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和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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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工作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第五十一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和1998年8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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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性质有哪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7年11月30日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梳理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配置科学、职责明确、边界清晰的原则,确定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并制定权责清单。同时,按照减少环节、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制定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权责清单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是本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分解落实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并在服务窗口或者办理执法事项的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平台,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推动事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不得与执法对象勾结。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负责或者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的责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的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任职上岗培训,对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行为,其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章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被评议考核单位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对其进行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并听取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

  等;(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情况。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并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衔接。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第三十五条上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和结果抄送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作为其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依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属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与表彰、评选先进和年度考核相衔接。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处理,并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约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二)未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以及未确定不同执法岗位具体责任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的;(四)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的;(五)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或者与执法对象勾结的;(六)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执法依据的;(七)行政执法检查未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八)行政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九)未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规定的;(十)未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进行严格管理的;(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着装范围,或者擅自统一着装的;(十二)未严格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十三)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三)态度蛮横、故意刁难的;(四)未执行示证检查要求或者未作执法检查记录的;(五)隐瞒伪造证据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第四十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由有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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