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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方案】株洲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5-21 13:56:02

株洲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湘民办发〔2008〕9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方案】株洲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全文),供大家参考。

【民政方案】株洲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株洲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湘民办发〔200898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遵循政府主导实施、社会力量参与、个人适度负担的原则,按照“全员覆盖、优待优惠、简便快捷、规范安全”的要求,以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建立“资助参保参合、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慈善医疗援助”五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障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㈠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㈢ 在乡复员军人;

㈣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㈤ 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筹集

第五条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基金来源为:

㈠ 上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资金;

㈡ 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㈢ 福利彩票公益金;

㈣ 社会捐助资金;

㈤ 其他资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六条  资助参保参合

㈠ 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资助程序:

1.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2.无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3.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4.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局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名单,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解决。

㈡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资助程序:上述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历本》及本人参保缴费凭证到所在乡镇民政办核补其本人参保缴费部分。

㈢ 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合对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资助程序:上述对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本人参合缴费凭证到所在乡镇民政办核补其本人参合缴费部分。

第七条  门诊医疗补助

㈠ 日常门诊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标准为: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政策范围内发生的门诊费用全额补助;

2.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3.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00元。

办理程序:

1.县民政局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设立优抚对象个人门诊补助帐户。对象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从个人门诊补助帐户中核减,直到减完为止。日常门诊补助不取现,年度余额结转,不继承。

2.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同时提供门诊(购药)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统计表等资料。补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别在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上签字或盖章。

㈡ 特殊慢性病及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

患有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共同核定的特殊慢性病或特大疾病,需要维持院外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标准为:

1.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透析治疗或肾移植后)的,每人每年补助500元;

2.患肝硬化并发腹水、风湿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先天性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的,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3.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脑溢血后遗症的,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办理程序:

1.对象持本人申请报告和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的复印件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定额门诊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向乡镇民政所申报,乡镇民政办审核后,呈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复核、审批后,确定补助金额,由县民政局拨付至个人门诊补助帐户。

2.对象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从个人门诊补助帐户中核减,直到减完为止。定额门诊补助不取现,年度余额结转,不继承。

3.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定额门诊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同时提供门诊(购药)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统计表等资料。补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别在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上签字或盖章。

4.优抚对象每年只能享受一个病种的特殊慢性病或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不重复享受。

第八条  住院医疗补助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按不同对象给予不同比例的医疗补助: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额补助;

2.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按40%补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按60%补助;

3.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30%补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按60%补助;

4.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单次住院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办理程序:

1.对象持住院通知书、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在办理出院医疗费用结算时办理住院医疗补助手续。

2.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住院费用结算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统计表等资料。补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别在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单上签字或盖章。

3.对象在县级(不含县级)以上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在出院三个月内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疾病诊断书、住院结算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到县民政局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县民政局审批后,将住院医疗补助金直接发给对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除外责任”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

第九条  特别医疗补助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数额较大(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给予特别医疗救助:

1.1500元至3000元的,补助500元;

2.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助1000元;

3.5000元以上的,补助2000元。

办理程序:优抚对象在办理出院医疗费用结算时办理特别医疗补助手续。

第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

优抚对象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其他政策性补助、住院医疗补助和特别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民政局按规定解决。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县医保局提供的参保名单,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至县医保局帐户。

第十三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提出资金计划,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至县民政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发放专帐,县民政局将资金拨付至乡镇民政办。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特殊慢性病及特大疾病定额门诊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的资金,由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至县民政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发放专帐,县民政局将资金拨付至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帐户。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直接发放的住院医疗补助和特别医疗补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提出资金计划,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至县民政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发放专帐,再由县民政局发放至对象。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办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汇集、核拨等业务。县民政局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发放专帐,用于办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核拨、支付业务,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台帐。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主导,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具体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顾问,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县民政局内),由县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编制资金计划,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的建设,制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兑现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本级预算和工作经费的安排,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县民政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建设和结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向县民政局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负责抓好医疗服务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建设和结算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县民政局和县卫生局规定的要求,建立“一窗式”结算平台,制定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住院和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等优待优惠措施,加强对优抚对象就医、用药的指导和管理,确保优抚对象的就医、用药符合国家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药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人民政府同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1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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