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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法】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06 12:00:05

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进一步畅通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范文推荐)



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进一步畅通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朝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票分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各类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

第三条  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公管办”)负责交易活动中各类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调查和督办、备案投诉事项。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受理和处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标人(包括竞买人、意向受让方、供应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权向市公管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第二章  受理和登记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公管办提出书面投诉,也可直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起书面投诉。投诉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在知道或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建设工程类)、7日(政府采购类)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应当提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投诉的日期;

(八)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本人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项。代理投诉事项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市公管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市公管办应当对当日的投诉事项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建立投诉台帐,对符合条件且投诉材料齐全的,填写《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登记表》,存档备案;对于符合条件但材料不全或材料不准确的,公管办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补齐补正的材料及响应时限,待材料齐全后,填写《北票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登记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招投标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投诉书未属具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三章  转办、督办和备案

第十二条  市公管办应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诉书移交手续,转办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市公管办,并说明原因,市公管办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反馈结果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要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市公管办备案,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公管办应加强对投诉事项受理、处理情况的督查。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处理的,应当通过函询等形式进行督办,并抄送该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市公管办督察股应及时向市公管办主要领导报告投诉受理督办情况,主要包括受理投诉事项的数量、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情况、督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等。

第十七条  市公管办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结的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市公管办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公管办、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违纪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理或接受转办的投诉事项;

(二)不按规定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三)不按规定公布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市公管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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