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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5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11-01 18:11:02

篇一: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还在找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19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

  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权利、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权利、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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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Word可编辑/A4打印/双击可删除

  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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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办法.

  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所属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资金账户,是指国有企业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在各类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企业资金收付结算业务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四条国有企业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开立的各类资金账户必须与本企业的业务内容相一致,与项目资金结算需求相适应。第五条国有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管理职责。对国有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备案制和动态跟踪检查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履行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职责。第七条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所出资子企业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八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国有企业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每个国有企业只能开立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第九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国有企业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十条专用存款账户是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粮、油收购资金;(四)页脚内容1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办法.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五)期货交易保证金;(六)信托基金;(七)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八)住房基金;(九)社会保障基金;(十)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一)党、团、工会设在国有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二)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

  金。第十一条经办外贸业务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设外汇账户。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等临时业务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必须从严控制。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对已开立的各类资金账户定期组织认真的清理核查,特别要针对大宗物资采供、工程投资、大额资金拨付划转等关键环节,尽快建立企业内部职责明确、相互制衡、完善严密的资金使用结算制度和银行账户的管理制度,严防资金结算管理的漏洞。国资委要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金账户备案和台账管理工作机制,及时完善国有企业现有银行账户的备案手续,规范国有企业资账户的设立和使用。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需开立银行账户,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批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方可设立。第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需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各子企业向母公司报批备案后设立,设立的银行账户由母公司按季度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十六条国有参股公司设立银行账户,需经董事会批准后设立,设立的银行账户报市国资委备案。所属子企业银行账户的设立参照第十四条执行。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应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批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应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要求及时进行账户变更。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母公司备案:(一)国有企业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国有企页脚内容2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办法.

  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三)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第十九条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开户银行撤销银行账户,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母公司备案:(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完成项目资金结算和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第二十条国有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账户资金存款余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账户资金余额。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开立的各类银行资金账户,要按照规定的资金结算用途使用,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要与开立的账户性质和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一致。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当全力配合国资委建立国有企业银行账户档案动态管理系统,定期联合开展国有企业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根据国有企

  业的实际情况,由国资委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制订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属于企业的资金必须纳入相应的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严禁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在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给予勒令纠正和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或提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和多头开立银行账户;(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三)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四)违规支取现金;(五)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六)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七)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

  八)不按规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九)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位信用卡账户;(页脚内容3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办法.

  行结算账户。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市国资委或提请有关部门严厉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不严密,管理疏于防范,造成国有企业资金流失的;(二)国有企业在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中,故意逃避监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和使用资金的;(三)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四)国有企业不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金账户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国有企业账户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在国有企业资金账户备案中,故意刁难国有企业,拖延备案工作的;(三)在对国有企业资金账户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严重影响检查工作的。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的管理,由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本企业的资金账户管理制度,报国资委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页脚内容4

篇四: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的监督管理,规范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所属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资金账户,是指国有企业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在各类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企业资金收付结算业务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四条国有企业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开立的各类资金账户必须与本企业的业务内容相一致,与项目资金结算需求相适应。第五条国有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管理职责。对国有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备案制和动态跟踪检查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履行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职责。第七条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所出资子企业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八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国有企业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每个国有企业只能开立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第九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国有企业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十条专用存款账户是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企业可以申请开立

  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粮、油收购资金;(四)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五)期货交易保证金;(六)信托基金;(七)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八)住房基金;(九)社会保障基金;(十)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一)党、团、工会设在国有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二)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

  金。第十一条经办外贸业务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设外汇账户.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等临时业务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必须从严控制。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对已开立的各类资金账户定期组织认真的清理核查,特别要针对大宗物资采供、工程投资、大额资金拨付划转等关键环节,尽快建立企业内部职责明确、相互制衡、完善严密的资金使用结算制度和银行账户的管理制度,严防资金结算管理的漏洞。国资委要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金账户备案和台账管理工作机制,及时完善国有企业现有银行账户的备案手续,规范国有企业资账户的设立和使用。第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需开立银行账户,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批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方可设立。第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需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各子企业向母公司报批备案后设立,设立的银行账户由母公司按季度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十六条国有参股公司设立银行账户,需经董事会批准后设立,设立的银行账户报市国资委备案。所属子企业银行账户的设立参照第十四条执行。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应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批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应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要求及时进行账户变更。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

  或母公司备案:(一)国有企业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三)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第十九条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开户银行撤销银行账户,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或母公司备案:(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四)完成项目资金结算和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第二十条国有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账户资金存款余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账户资金余额。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开立的各类银行资金账户,要按照规定的资金结算用途使用,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要与开立的账户性质和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一致。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当全力配合国资委建立国有企业银行账户档案动态管理系统,定期联合开展国有企业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根据国有企

  业的实际情况,由国资委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制订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属于企业的资金必须纳入相应的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核算,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严禁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在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中,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给予勒令纠正和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或提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和多头开立银行账户;(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三)违规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四)违规支取现金;(五)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六)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七)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

  八)不按规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九)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位信用卡账户;(行结算账户.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市国资委或提请有关部门严厉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不严密,管理疏于防范,造成国有企业资金流失的;(二)国有企业在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中,故意逃避监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和使用资金的;(三)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四)国有企业不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金账户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在对国有企业资金账户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国有企业账户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在国有企业资金账户备案中,故意刁难国有企业,拖延备案工作的;(三)在对国有企业资金账户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严重影响检查工作的。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的管理,由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本企业的资金账户管理制度,报国资委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篇五: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对资金的内部控制,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应用指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包括货币资金及与货币资金相关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各分子公司。

  第二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司财务部是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推进完善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模式,监督分子公司资金及时集中;根据业务发展规划,拟定公司长、短期资金使用计划;制定统一银行账户管理政策,降低资金风险。

  第三章

  现金管理

  第五条

  现金管理基本要求

  (一)公司相关部门和岗位只能办理与本部门和本岗位相关的货币资金业务,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同时,货币资金管理应严格遵循职务不相

  容、岗位互相分离原则。严格实行两个分开:即会计与出纳分开,钱(物)与账分开。

  (二)公司的一切货币支出,都须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员批准,除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支付现金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三)公司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核定。一般不超过10万元,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四)库存现金必须日清日结,账款相符。过夜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不准用白条抵库;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现金;不准保留账外小金库;不准坐支现金。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对库存现金要进行定期或突击抽查,对违纪情况、库存现金溢缺情况要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

  (五)每月库存现金盘点时,由财务部出纳盘点,会计核算岗人员监盘。盘点完成后编制《库存现金清查表》,并由财务部出纳、监盘人员及财务部负责人在《库存现金清查表》上盖章确认。

  第六条

  财务部备用金管理

  (一)财务部出纳按要求每日登记《现金日记账》,并定期检查保险柜中备用金余额。

  (二)发现备用金不足的情况,由财务部出纳提出提取备用金申请,填写《备用金申请表》。

  (三)备用金提取审批额度:

  1、50万以内的备用金申请,提交财务部负责人审批。

  2、50万以上的备用金申请,提交财务部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分管财务领导审批。

  第七条

  POS机管理

  (一)使用POS机需由经办人填写《POS机申领单》,分别由部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由财务部出纳进行操作。领取金额超过50万时,需经分管财务领导审批。

  (二)财务部出纳编制当日《现金日报表》,其中包含POS机当日收支情况,并由会计核算岗审核。

  (三)财务部负责人或稽核人员应在每月月底与财务部出纳员进行POS机银行存款对账,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

  第四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八条

  银行账户管理基本要求

  (一)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可开设的外部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纳税专用账户、外汇现汇账户、社保专户以及POS机转账专户。除境外项目因业务特殊需要,需开设周转金专项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专项银行账户)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设立其他外部账户。

  (二)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基本账户必须开设在工商银行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必须在工商银行静安支行现代大厦分理处开设基本账户。

  (三)社保专用账户只允许保留应上缴的社保款项,纳税专用账户只允许保留累积应纳税额,其它专项账户的存款余额不得超过70万元人民币。超出限额以上的存款应及时转入银行基本账户。专用账户的业务终止后,应及时注销该账户,并将存款余额转入基本账户。

  (四)境外项目因项目所在国家及地区规定或业务需要,需在项目所在国或地区开设专项银行账户的,应向公司财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公司财务部对公司相关部门和分子公司上报的资料进行核实后,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公司分管财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事项。

  (五)专项银行账户应按以下程序报批:

  1、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合同资料;

  2、公司海外事业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结果报送公司财务部;

  3、公司财务部对报送的资料进行财务专业核准,经公司分管财务领导批准后实施。

  (六)专项银行账户报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拟开设银行账户的申请;

  2、拟开设银行的资信证明材料(选择中资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可不提供此项材料)。

  (七)选择境外银行设立专项银行账户,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

  1、中资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

  2、国际知名商业银行在当地的离岸银行;

  3、当地银行应选择标准普尔信用评级达到BBB+级、基本财政实力评级达到C级的当地银行。

  (八)凡经公司批准开设的专项银行账户,必须纳入公司或境外子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和核算范畴。项目实施单位应派专人定期和公司或境外子公司对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各分子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向公司财务部报送专项银行账

  户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

  (九)设立项目专项银行账户的,累计周转金应控制在项目合同总额的10%以内(根据各项目合同约定,确定具体比例),超出部分应及时转入指定银行账户。

  (十)境外项目合同履约完毕后,已开设的境外专项银行账户应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在6个月内办理销户手续。相关销户资料报公司财务部备案。

  (十一)各职能部门、分子公司财务部应在每月20日前向公司财务部报送下月资金计划,预测资金收支情况,其中职能部门报送的资金计划需部门负责人签字,分子公司财务部报送的资金计划需分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资金计划如有大额资金进出,应进行说明。该计划由财务部出纳进行统计,之后交由会计稽核岗审核,并交财务部负责人复核。

  (十二)公司财务部负责公司所属各分子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并定期会同审计室对银行账户开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公司对分子公司主要经营者和财务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之一。一旦发现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公司将责令有关分子公司进行整改,并视整改情况追究主要经营者和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根据实际业务需求,需开设或注销银行账户时,由公司财务部填写《银行开户/销户申请表》,并经财务部负责人、分管财务领导、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出纳办理银行账户的开户和销户手续。

  (十三)银行对账

  1、会计核算岗每月须从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整理全部对账单,并确认是否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对账单都已获得。

  2、会计核算岗将银行对账单与系统中的银行账户账目余额及明细核对,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并签署姓名和日期,递交至会计稽核岗进行审核。

  3、会计稽核岗负责审核《银行余额调节表》编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在审核通过的《银行余额调节表》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九条

  网上银行管理

  (一)网络银行开通:

  公司及各分子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开通银行账户网络查询、支付功能,由各分子公司财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分子公司总经理核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公司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由公司财务部指派专人在指定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办理,其余部门人员一律不得兼办。

  (二)网银相关密匙、口令的保管:

  1、网银账户原则上一律要求同时具备登录口令、数字证书(加密U盘)及短信提示三重安全防护功能,确保账户资金安全。

  2、登录口令由财务部会计岗负责保管;数字证书(加密U盘)由财务部出纳负责保管;短信提示须预留财务部负责人手机号码。

  3、网银口令应定期进行变更。

  4、不得在除公司财务内部电脑以外其他任何电脑下载证书、使用公司网银办理业务。

  (三)网银支付业务办理流程:

  1、公司财务部利用网银办理资金支付业务,一律须按公司资金审批程序规定,由经办人办妥付款申请手续,方可转交公司财务部出纳进行办理。

  2、公司财务部出纳初步审核付款申请无误,插入数字证书(加密U盘),请求财务部会计岗复核付款申请并输入登录密码进入系统,按照付款申请之内容逐笔录

  入划款信息,确认无误后,进行划款,成功后打印支付凭证。

  3、财务部会计岗必须对财务部出纳划款全过程进行监督,直至划款完毕、退出网银系统。

  4、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的支付业务,还须由财务部负责人审批通过。

  5、付款完成后,财务部出纳在付款申请单上加盖“付讫”章,并与财务部会计岗同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方可作为入账依据。对于应由银行出具的网银单据,必须以开户银行出具并已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原始单据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银行账户往来管理

  (一)公司不同银行账户划款,需经办人填写《公司(本部)银行账户划款审批单》,分别经财务部审核岗位、财务部负责人、分管财务领导审核通过后,由财务部出纳进行操作处理。

  (二)公司与分子公司银行账户往来需经办人(领款人)填写《付款凭证》,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总经理(院长)审核通过后提交公司财务部,经财务部负责人及公司分管财务领导分别审核通过后,交财务部出纳进行操作处理。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票据管理基本要求

  (一)公司须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处理程序。

  公司票据主要包括支票、承兑汇票和贷记凭证等。

  (二)公司票据须每月进行盘点。由财务部出纳盘点,会计核算岗进行监盘。盘点完成后编制《票据盘点表》,并经财务部出纳、监盘人员及财务部负责人在《票据盘点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支票管理

  (一)公司财务部出纳须建立《支票领用登记簿》,对经办人、日期、金额、支票号码等进行登记。

  (二)根据业务部门经过适当审批的付款申请,公司财务部才能签发支票,并须按照要求填上日期、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用途等。此外,不得跳号签发支票、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空头支票;不准签发印鉴不全、印鉴不符的支票;不准签发与付款凭证实际内容、实际金额不符的支票。

  (三)支票签发后,因填写错误或因故未用造成支票作废的,应及时将该支票交回,与原票头粘贴在一起并加盖“作废”章,在《支票领用登记簿》的该号码支票后注明“作废”字样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承兑汇票管理

  (一)公司财务部出纳须建立《承兑汇票登记簿》,将出票、收票、背书、贴现、托收及承兑等业务逐笔、序时登记。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所接收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主动向出票银行进行查询核实,如有条件,还应当向出票单位或背书付款单位进行查询。

  (三)公司财务部办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业务时,应根据业务部门提交的付款申请,检查付款手续是否完备、被背书单位是否与合同和发票单位相一致。在“被

  背书人”栏注明被背书人全称,并对背书转让情况(包括承兑汇票号、背书批准人、背书转付单位、申请付款业务部门等)进行登记。

  (四)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须经过财务部负责人审批,并与贴现金融机构签定协议。

  第六章

  财务专用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财务专用章包括财务印鉴章和法人代表名章,由公司财务部负责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财务专用章的使用需限定在规定用途范围内,如:支票、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的签发,委托银行付款,发票的开具等,财务专用章的保管人应严格核查用途,经核对无误的方可盖章。

  第十六条

  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必须登记入册,按规定办理登记签字手续。

  (一)使用支票或委托银行付款需盖印鉴章的,由财务部出纳负责登记,经领用人和盖章人签名后办理,登记薄由财务部出纳负责保管。

  (二)外来支票或汇票等需敲背书印鉴章的,由印鉴保管者负责登记,经办人签名。

  (三)需带印鉴外出办理业务,必须经财务部负责人同意,办理借用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不得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财务专用章,财务印鉴章与法人

  代表名章应由不同财务人员分开保管。印鉴章保管人不在岗时,经财务部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财务部其他人员代为保管,但受托人不得同时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财务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同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刻制、保管、使用、领用和销毁等须符合公司《印章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七章

  重大资金使用的审批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分公司重大资金的使用按审批权限实行财务部负责人、分管财务领导和总经理联签制及董事会审批制。子公司重大资金的使用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总经理审批制及董事会审批制。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属重大资金的使用:

  (一)一次采购物资(包括固定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一次支付修理费用(包括装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公司对外投资,包括证券投资、外汇买卖、联营、参股等;

  (四)备用金、POS机领用,申领金额超过50万元,须分管财务领导签字;

  (五)公司内银行账户之间划款,须分管财务领导签字;

  (六)内部单位往来结算款支付,须分管财务领导签字;

  (七)资金的融通。

  第二十一条

  各子公司董事会应对子公司经理层在物资采购及修理中的大额资金使用的审批权限进行授权,明确公司董事会和公司经理层的审批权限。分公司经理(院长)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重大资金使用的审批权限执行。(详见附件三《重大资金审批权限》)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汇管理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境外子公司每月10日前向公司财务部上报外汇资金状况、外汇兑换及结汇等事项。

  (二)公司财务部对境外子公司上报的外汇状况进行审核,并结合公司的外币需求提出外汇资金使用和处置建议,报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附件:

  (一)附件一:相关费用报销审批权限

  (二)附件二:预算内资产购置审批权限

  (三)附件三:重大资金审批权限

  附件一:相关费用报销审批权限

  序号

  123456项目

  日常费用

  人力成本

  事项费用

  专项费用

  预算调整费用

  预算外费用

  部门主任

  √

  √

  √

  √

  √

  √

  分管领导

  √

  √

  √

  √

  √

  总经理

  √

  √

  √

  财务总监联签

  √

  董事长

  √

  附件二:预算内资产购置审批权限

  序号

  12项目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部门主任

  √

  √

  办公室主任

  √

  √

  总经理

  √

  √

  附件三:重大资金审批权限

  序号

  一

  12二

  三

  大类

  物资采购及修理

  50万元~100万元

  100万元以上

  对外投资

  资金融通

  总经济师

  √

  分管领导

  √

  √

  √

  总经理

  √

  √

  √

  财务总监

  √

  √

  √

  董事长

  √

  √

  1外部银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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