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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9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11-13 12:00:06

篇一: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为进一步强化扶贫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扶贫资金使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金支持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财农〔2017〕52号)、《00省大扶贫条例》、《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产业精准扶贫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0委厅字〔2017〕83号)、《省财政厅

  省扶贫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民宗委

  省农委

  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00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00财农「2017]220号)和《00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00扶办发〔2018〕1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简称“资金”)是指包括国家、省和市、县各级安排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扶贫发展资金项目、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项目、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以及其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等。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主要用于:

  (一)到县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60%以上用于发展扶贫产业,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村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等,以直接发展产业、量化入股、投入合作社、发展村集体经济等方式,覆盖所有贫困户。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区域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

  修建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贫困村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对贫困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增强贫困人口抵御风险能力,对贫困家庭购买农业保险缴纳的保费给予补贴等。

  (五)围绕帮助农场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支持贫困地区使用贵州脱贫攻坚投资基金或申请政策性扶贫贷款,给予扶贫贷款贴息。

  (六)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解决上不起学的问题,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

  (七)项目管理费按分配到县的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别据实列支1%、2%,专项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管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第三条

  资金管理中各乡(镇、街道)分别承担以下职

  贵:(一)县、乡两级财政部门为扶贫资金管理和实施报账制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财务资料审核、资金核拨、会计核算、监督等。

  (二)县扶贫办、发改局、农牧科技局、林业局、水务局、民宗局等部门为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是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扶贫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绩效考评、扶贫对象受益情况监测及利益联结机制的审核等。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

  (四)乡(镇、街道)为扶贫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申报、方案的编写、组织实施、公示公告、跟踪监督及检查、质量把关、自查验收、绩效自评等;同时也是资金管理责任主体,应建立专户或专账,并明确专人管理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532”比例拨付款,负责项目财务决算、项目建设资料和财务报账资料收集、整理、归档等。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提交项目实施请款单及拨付依据。

  县级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扶贫项目,由该部门一并履行实施单位职责。实施单位对所提供报账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其负责,按照项目实施

  进度报账。

  (五)乡(镇、街道)财政分局为乡(镇、街道)报账的管理主体,具体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项目报账资料的审核、账务核算、财务决算。

  (六)乡(镇、街道)扶贫站具体负责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进度、质量的监管及项目报账资料的初步审核把关,负责建立项目建设进度台账和扶贫项目资金收支台账,负责项目建设资料和财务报账资料复印件收集、整理、归档等。

  第四条

  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项目管理原则;

  (二)坚持“投向准确、重点突出”的原则,重点围绕当年脱贫目标(出列村和脱贫农户),重点突出产业发展、合作社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扶贫产业带动贫困户增收;

  (三)坚持“村申报、乡(镇、街道)审核、县级审定及批复,乡、村实施,乡(镇、街道)报账”的运行原则;

  (四)坚持“扶贫不扶富、扶贫先扶志、扶勤不扶懒”的原则;

  (五)坚持重点向深度贫困村、贫困村、贫困人口倾斜。

  (六)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立足本地资源条件、产业基础,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要求,合理把握试点、示范、推广的节奏,稳妥推进资产收益扶贫,不宜片面追求规模和

  覆盖面。

  (七)严格选好实施主体,对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经济实力较强、乐于扶贫助困且诚信守约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资产收益扶贫的实施主体。完善选择实施主体的民主决策机制,对于在村级开展的资产收益扶贫,可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确定实施主体,贫困村第一书记、驻村干部应积极参与议事讨论并加强指导。

  第五条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支出:(一)不能用于单位公务经费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不能用于由政府负责的楼、堂、馆、所、职工住宅、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等。不得用于与其他专项行业部门负责的大中型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不能用于偿还各种债务;

  (四)不能用于企业担保、企业亏损;

  (五)不能用于其他不符合扶贫资金投向的项目。

  第二章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县财政局在国库设立资金专户,收到上级资金文件后,及时转入资金专户;乡(镇、街道)收到县财政局及资金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资金文件后,及时将下达的资金进专户或专账。

  第七条

  县级部门实施的资金项目实行县级报账制,由实施主体部门完成项目及报账资料,经分管、主管领导审核

  后,再报县财政局审核报账;乡(镇、街道)实施的资金项目实行乡级报账制,由乡(镇、街道)项目实施主体完成项目及报账资料,送乡(镇、街道)扶贫站核实后,报乡(镇、街道)分管及主管领导审签,乡(镇、街道)财政分局审核报账。

  第八条

  资金应按项目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分年度分项目建立完整的扶贫项目资金专账,收集完整的扶贫资金项目会计档案资料。严格控制现金支出,资金支付实行当年结算结转,实施单位应建立项目资金收支台账;对项目建设县级验收报账后结转资金,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县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将结转资金进入县级专户,并做好台账管理。

  第九条

  资金专户产生的存储利息,年终全额缴入县级国库,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度向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交专项资金利息及结转资金的额度,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资金投向。

  第十条

  资金项目实施结束后有结余资金的,可继续安排用于扶贫项目。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在两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县财政局收回国库,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重新安排扶贫项目。因未及时收归国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責任。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下达资金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资金下拨到乡(镇、街道)财政分局专户或专账;乡(镇、街道)财政分局应严格按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

  办法》进入专户或专账管理,严格按照“532”比例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套取、虚报、冒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贪污、受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四条

  资金分配由县级扶贫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出列村、贫困人口数量、巩固脱贫人口数量及产业发展项目申报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五条

  对上年度年终绩效考核得“良”等级以上的乡(镇、街道)、扶贫龙头企业、村集体及合作社申报的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对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经济实力较强、乐于扶贫助困且诚信守约的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利益联结机制好的可作为资产收益扶贫的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资金分配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复后,在5个工作日内,在县级公众信息网进行公示公告,并截图链接网址留存档案。各乡(镇、街道)根据项目资金分配表在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街道)公示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实行阳光化管理。并公示国务院扶贫办监督电话12317及辖区内主管部门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等工作,项目实施主体或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各级扶贫项目部门检查监督。对项目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项目实施效果不好的,上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不力或不愿意整改的,交由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实施结束后,由实施单位及时组织开展自查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申请县级验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实施单位的自查验收报告和申请验收报告,组织县级验收工作组或第三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项目通过验收后,乡(镇、街道)扶贫站及时在“全国扶贫开发系统业务管理子系统”和“贵州省扶贫系统电子政务平台”中录入项目相关信息。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须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采用日常监管、检查、审计、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的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资金绩效考核主要包括资金拨付、资金监管、资金使用成效3个部分。

  (-)资金拨付

  严格执行《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00财农「2017]255号),围绕年度贫困退出目标任务,将资金分配到贫困村,量化到贫困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当年拟脱贫及脱贫对象巩固全覆盖。

  (二)资金监管

  1.公告公示制,严格按照《省财政厅

  省扶贫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民宗委

  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00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00财农「2017]220号)、《00省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00财农「2017]255号)分县、村两级进行公告公示,扶贫政策文件管理办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单位要通过公示栏、项目牌等方式将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2.制度建设。各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财资金管理使用,将资金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做好监督检查记录,随时接受上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资金使用成效

  1.年度项目资金结转结余率

  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求及时报账,做到年度项目资金结转结余率<8%,切实提高金使用效益,杜绝资金滞留,确保项目实施进度。

  2.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成效包括管理制度建设,整合资金规模等。

篇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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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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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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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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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

  .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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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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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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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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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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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与解读附件: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加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第三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三西”农业建设、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第四条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第二章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第五条中央财政依据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地方各级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资金投入情况纳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内容。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革命老区、贫困民族地区、贫困边疆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等。贫困状况主要考虑各省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反映贫困的客观指标,政策任务主要考虑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年度脱贫攻坚任务及贫困少数民族发展等工作任务。脱贫成效主要考虑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等。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扶贫开发工作重点适当调整。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第八条各省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地原通过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第九条各省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并由县级安排使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第十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当代农村财经2017年第5期39“新疆兵团”)

  政策法规与解读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四)弥补企业亏损;(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第十一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地方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各省要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第十二条各省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第十三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财政厅,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要求,财政部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40当代农村财经2017年第5期例,将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省财政厅(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安排新疆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新疆兵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管理。第十四条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第十五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一)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分别商财政部拟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支出方向资金的分配方案。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审定的分配方案下达资金。(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三)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四)安排新疆兵团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第十八条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年度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扶贫办制定。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各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林业等部门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局)(农垦管理)

  政策法规与解读人员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各省根据本办第二十二条办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专员办。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本刊编辑部根据财政部网站内容整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扶贫财政部农业司有关负责人就《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答记者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加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以财农〔2017〕8号印发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近日,财政部农业司有关负责人就《办法》修订回答了记者提问。问:请介绍修订出台新《办法》的背景和过程?答:2011年印发的原《办法》实施6年以来,在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中央支持脱贫攻坚政策体系的不断完善和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面临着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资金管理办法亟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如,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要求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更加贴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际需求,进一步打破限制资金使用的束缚,突出资金精准使用的要求,真正做到“投入实、资金实、到位实”。又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赋予了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包括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内有关财政涉农资金的自主权,为做好“放管服”改革,为贫困县涉农资金整合创造有利条件,也要求及时调整完善现有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方式。基于以上考虑,在总结实践工作和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财政部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我当代农村财经2017年第5期41

篇四: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97.08.12?

  【文

  号】

  【施行日期】1997.08.01?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预算、决算

  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了《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

  第三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安排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投入的扶贫资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应当达到占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其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海南10个省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

  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中央将按比例调减下一年度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投入的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调减下来的国家扶贫资金,将安排给达到规定比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七条

  国家扶贫资金分配的基本依据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人口数量和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下一年度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提出初步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的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底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统一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八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当年初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并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应当及早做好扶贫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让资金等项目。

  第十条

  实施扶贫项目应当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照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应当经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

  县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提出下一年度扶贫贷款意向项目计划,提前为择优选项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完成核定的催收贷款最高比例和到期贷款回收率的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篇五: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xx县扶贫资金和产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产业项目管理,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加快推进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号)、《山东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鲁财农〔〕号)、《山东省特色产业发展扶贫基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号)、《山东省定扶贫工作重点村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鲁扶贫组办字〔〕号)、《关于加强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监管的意见》(鲁扶贫组办字〔〕号)、《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做好财政支农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财农〔〕号)、《关于做好资产收益扶贫工作的意见》(鲁扶贫组办发〔〕号)、《关于进一步强化责任加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鲁财农〔〕号)、《关于加快建设扶贫产业项目库和建立项目评审制度的意见》(德扶贫办〔〕号)、《德州市扶贫产业项目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细则》(德扶贫办〔〕号)、《关于实行建档立卡统一编号管理加-1-/12强扶贫产业项目后期管护工作的通知》(德扶贫办〔〕号)及有关政策文件精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其他扶贫资金管理和投资建设的产业项目。

  第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展整体效益。

  第二章

  资金分配及用途

  第五条:县财政根据脱贫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工作资金。扶贫工作资金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缴纳、项目管理和建档立卡工作经费及其他工作需要。

  第六条:各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脱贫任务较重的乡镇及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区域倾斜,提高资金使用针对性和精准度。分配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等,主要依据重点村和贫困人口规模等客观指标,可根据当年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根据资金规模和分配因素,制定年度资金使用方案,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用途使用资金,并进行公示。

  第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要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金融扶贫、-2-/12后续产业发展、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建立健全扶贫开发长效机制等方面,鼓励用于固定资产类投资,开展资产收益扶贫,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建档立卡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工作必需的宣传、培训、会议、材料印制、交通、设备器材、信息采集录入、软件更新、动态管理、检查验收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建档立卡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拨付及项目报账

  第十一条:拨付时限。对上级下达的专项扶贫资金,已明确到乡-3-/12镇的,于日内拨付至下一级财政部门;未明确到乡镇的,在县扶贫办提出资金安排意见后日内拨付至乡镇财政所或县扶贫办。对本级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在本级人代会批准预算后日内分配下达。

  第十二条:拨付程序。乡镇政府根据资金使用方案,以乡镇政府正式文件的形式提报书面资金拨付申请,主要负责人签批。乡镇财政所携带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办理资金拨付手续。资金到位后,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分解拨付到乡镇经管站扶贫专户。

  第十三条:管理主体。乡镇政府负责管理,乡镇经管站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各项财政扶贫资金及其收益资金,管好扶贫专户,建好扶贫专账。

  第十四条:扶贫资金管理坚持“四专”、“四不准”原则。即:专款专用、专户存蓄、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严格区分村集体经济资金和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将两者混淆。实行“双代管”,所有记账凭证须经项目负责人、村主要负责人、第一书记、项目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贫困户代表、所在管区书记和乡镇长签字把关后方可到经管站报账,经管站经严格审核无误后正式入账。不同来源资金必须明确区分,自筹资金须有入账证明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不准侵占、挪用扶贫资金,不准抵扣、截留扶贫资金,不准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准违规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资金拨付要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杜绝现金支付,所有往来明细均要有银行转账凭证。项目报账须有合规的发票,并附供货或工程清单,对小额采购、人工费等无法开具的,须提供银行转-4-/12账凭证、收款人身份证和转入其本人银行卡复印件,并注明联系方式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按项目的实施进度拨款。项目可分阶段验收后,根据项目验收情况拨付扶贫资金。项目合同要明确约定基建项目由乡镇(街道)留取不低于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一般应满年)后不出现任何问题,再予以返还,并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项目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和报帐制管理。“封闭式运行”,即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凡纳入项目实施方案的支出,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列支;凡未纳入实施方案的,一律不得列支;如项目资金出现结余,需继续使用的,须另做补充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县审批、市备案后,方可使用;如不继续使用,则交县财政,重新安排使用。“报账制管理”即项目实施主体按照方案要求实施,并提供报销凭证(发票),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验收后直接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到承建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变更资金用途及提高(降低)标准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不规范的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行为。

  第四章

  项目立项及审批

  -5-/12第十九条:实施单位。本办法中“项目实施单位”是指: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村委会、带动能力较强的新型经营主体(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个人等。

  第二十条:立项提报。乡镇党委、政府要立足实际,围绕产业带动、精准脱贫,负责筛选扶贫产业项目,并通过考察、论证讨论、专家咨询、民主评议等形式,论证项目的可行性,最终确定可行的产业项目,日内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主体、实施步骤、实施周期、经营主体及措施、预算投入明细表、收益分配机制、预计收益金额及受扶持贫困户名单等。实施方案中必须明确资金(资产)是否收回,明确项目的实施、经营、监管主体,明确运营、管理、维护的具体责任方,明确收益资金分配。项目实施方案要组织民主评议,征求贫困户意见,评议代表不低于人,其中贫困人口不少于人,须经以上参会代表同意。

  第二十一条:方案审批。县级收到扶贫资金产业项目实施方案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论证评审并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将县级审批的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示公告。全面推进产业项目信息公开,实行分级公告公示。公告公示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项目资金来源及规模、实施期限、预期目标、项目实施结果、实施单位及责任人、举报电话等。县级在本地政府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体公告公示项目情况。乡镇(街道)要在项目覆盖的村或项目村以适当方式公-6-/12告公示项目建设情况。坚持和完善行政村公告公示制度,引导扶贫对象主动参与项目管理。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帮扶协议。乡镇政府要组织与重点村、贫困户签订帮扶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重点明确帮扶方式、期限和目标。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县级审批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项目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实施完毕。

  第二十五条:要按照项目类别和建设内容,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或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招标采购结束后要将招投标资料、合同和有关影像资料及时归档。若确实无法招标的项目,需征得县级纪检、审计等部门同意后,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执行,同时将证明材料、影像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过程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要自觉接受项目工程监理和跟踪审计监督,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项目实施主体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通过乡镇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扶贫办会同财政、行业技术等部门组成的验收小组或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要包括实地勘测验收的影像资料、明确的验收结果(合格或不合-7-/12格)。

  第二十八条:后期管护。

  .建立健全产业项目运行管护机制,乡镇(街道)政府是项目的管护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监管管护负第一责任,村级是直接管护责任主体,对项目运营、管护情况进行全程监管,成立由乡镇扶贫站站长和有关人员、村两委成员和贫困户代表组成的项目监管委员会。

  .各乡镇建立项目台账,每个项目要建好《扶贫产业项目档案》。

  .项目形成的资产要进行移交和固定资产登记,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监管权、收益权,做到权责清晰、可持续运营的长效管理机制。资产所有权除明确到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应当明确到集体和政府;重点村项目,资产所有权应明确到村集体;跨村实施的,应当明确与相关村对应的扶贫资产所有权;对非重点村由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可明确到乡镇政府。扶贫资产纳入乡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平台,建立登记管理台账。收益权要明确到户,其余可用于发展村内公益事业。经营权提倡委托给有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与乡镇政府、村委会、扶持贫困户签署经营委托或租赁协议(明确经营年限、收益等)。

  第二十九条:项目变更。对因市场行情、上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按实施方案内容实施的,应进行项目变更。变更内容折合金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以下的,由乡镇政府或项目主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报县级审批、市级备案后方可实施;变更内容折合金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以上的,要重新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申报,经县级-8-/12评审、审批后,报市级审核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收益资金分配

  第三十条:项目收益分配。收益主要用于帮扶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根据贫困人口动态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受益对象。

  项目覆盖带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差异化到户扶持政策,因户因人精准帮扶,避免项目收益平均分配,确保帮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贫困户已实现稳定脱贫的、不需要继续享受收益扶持的,可将其资产收益权分配给其他贫困户,或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用于项目建设,或形成村集体经济,对村集体增收部分主要用于开展公益岗位扶贫、小型公益事业等,严格执行村财乡管财务规定,保障贫困户和村民知情权、参与权,公开透明运作。

  第三十一条:项目收益分配实行严格的备案审批制度,要做到年初有计划、每次有方案,年度计划需备案,每次方案要审批。

  乡镇政府、项目村每年年初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年度收益分配计划,主要包括项目情况、分配次数、分配时间、收益群体、分配金额,报县扶贫办备案。每次收益分配都要依据年度分配计划制定具体收益分配方案,经“四议两公开”程序和乡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县扶贫办审批。收益分配方案作为实际收益分配的依据,要严格按收益分配方案分配,收益分配完成后,要将实际收益分配和使用结果进行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收益分配和使用应纳入扶贫专账专户管理,建立健-9-/12全台账。分配到户收益应由乡镇(街道)统一通过银行卡或存折发放,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七章

  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县、乡镇(街道)要对资金分配,项目立项、实施、变更,收益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形成的书面和影像(含公示公告)等资料全部进行整理、归档,确保资料真实、完整、规范、合法、有效。

  第三十四条:项目档案。乡镇要把每个项目独立立卷归档,对项目方案编制、招投标、帮扶协议签订、公告公示、日常监督、工程监理和审计、验收报账、收益分配、后期管护等全过程资料全部进行收集整理,进行归档,全面客观地反映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和结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落实绩效管理要求。县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要积极作为,认真履行职责,开展项目评审,加强技术指导,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监督。积极发挥驻村第一书记、村级班子、村扶贫理事会的监督作用,保证全县扶贫产业项目正常运转、长期收益,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县财政局要认真履行财政资金安排、分配、支出和-10-/12管理职责,做好业务指导和会计培训工作,对资金的使用程序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配合扶贫等部门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扶贫办要加强对扶贫产业项目的工作指导、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采取督促检查、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分阶段、分年度对项目实施、项目成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扶贫产业项目实施效果实行年度绩效评估,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对扶贫产业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把监管工作贯穿于项目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全过程。

  第三十八条:县农业局(经管)要认真履行业务指导职责,对乡镇经管站扶贫产业项目的账目进行指导、审查、规范,加强运行中的监测和管理,确保账目清楚、完整、规范。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党委、政府要认真履行脱贫攻坚一线指挥部职责,对本乡镇扶贫项目的选择、实施、管理运行以及扶贫资金的安全、完整承担主体责任。组织项目村成立扶贫理事会,设立扶贫联络员,确保贫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乡镇财政所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财政扶贫资金的拨付管理职责,对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承担直接责任,对资金支出进度承担监管责任,同时配合乡镇扶贫站参与项目实施管理。一是加快资金拨付进度;二是建立支出调度通报制度;三是加强资金监督检查;四是积极参与项目管理。

  乡镇经管站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财政扶贫资金的支出管理职责,对财政扶贫资金的安全、完整承担直接责任,对资金-11-/12支出进度承担监管责任。一是认真做好报账审核;二是及时支付项目资金;三是规范资金账务管理;四是加强资金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县财政局、县扶贫办、县农业局等部门,各乡镇党委、政府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部门做好扶贫资金产业项目的检查、审计等工作。对财政扶贫资金(含收益资金)和项目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上级政策文件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如遇上级政策调整,将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2-/12

篇六: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管理办法(试?)第?章

  总则第?条

  为了进?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的使?和管理,提?资?使?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针政策、《中华?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条

  财政扶贫资?是国家设?的?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貌,改善贫困群众?产、?活条件,提?贫困农民收??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发展的专项资?。第三条

  适?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包括以?代赈资?、新增财政扶贫资?、发展资?。第?章

  资?来源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和地?配套资?。第五条

  地?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额度30%的?例落实配套资?。地?配套资?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第六条

  地?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由地?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例由省?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额安排。第七条

  配套资?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地?各级政府可视财?情况安排配套。第三章

  资?使?第?条

  以?代赈资?和新增财政扶贫资?全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重点?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定?例?于?国定贫困县。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中安排部分资?,专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第?条

  财政扶贫资?使?范围:(?)以?代赈资?,主要?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产、?活条件和?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兴建?型、微型农??利,解决?畜饮?及开展?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新增财政扶贫资?和发展资?,重点?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技术的推?及培训等);适当?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利,解决?畜饮?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化、?播、电视事业。第??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不得?于下列各项?出:(?)?政事业机构开?和?员经费;(?)各种奖?、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六)弥补预算?出缺?和偿还债务;(七)?中型基建项?;(?)交通?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机、传呼机等);(九)?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其他与财政扶贫资?使?范围不相符的?出。

  第四章

  资?分配与管理第??条

  财政扶贫资?分配应依据:(?)国家扶贫?针政策;(?)贫困??数;(三)贫困县数;(四)?然条件;(五)基础设施状况;(六)地?财?;(七)贫困地区农民?均纯收?;(?)资?使?效益;(九)其他。第?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的分配程序为:(?)以?代赈资?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案;(?)新增财政扶贫资?和发展资?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案;(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分配?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审定并于年初?次通知到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四)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内将资?下达到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各级财政在收到上?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代赈办)衔接项?计划,分批下达资?。?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例不得低于80%。第?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代赈资?、新增财政扶贫资?、发展资?中分别提取1.5%,?于项?管理费,以?代赈项?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发展资?项?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式再提取项?管理费和其他费?。项?管理费使?管理,另?规定。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财政扶贫资?专户,实?专项管理,封闭运?。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继续?于扶贫。第?七条

  财政扶贫资?安排的建设项?实?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管理,做到资?到项?、管理到项?,核算到项?,按项?建设进度核拨资?,确保资?及时?额到位。第??条

  扶贫项?在地?各级扶贫开发领导?组统?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实施,并对项?实施进?审核、监督、检查。财政部门根据项?建设进度拨付资?,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使?。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代赈项?进?竣?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新增财政扶贫资?项?进?竣?验收。根据竣?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资产登记档案。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推?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发?的数额较?的购买性?出实?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民政府确定。第??条

  同?项?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第???条

  使?财政扶贫资?的项?建设单位,年度执?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使?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监督与检查第???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作。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罚。(?)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的;(?)配套资?不?的;(三)同?项?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的。第??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贪污财政扶贫资?的?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员进?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条

  ?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执?本办法。第??六条“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执?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的管理办法执?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件规定。第??七条

  各省、?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第???条

  本办法?颁布之?起执?。备注:最近更新:2014.05.05

篇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加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三西”农业建设、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

  第四条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中央财政依据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资金投入情况纳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内容。

  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革命老区、贫困民族地区、贫困边疆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

  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等。贫困状况主要考虑各省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反映贫困的客观指标,政策任务主要考虑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年度脱贫攻坚任务及贫困少数民族发展等工作任务。脱贫成效主要考虑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等。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扶贫开发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

  第八条各省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地原通过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九条各省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并由县级安排使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地方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各省要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十二条各省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十三条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财政厅(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要求,财政部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省财政厅(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安排新疆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新疆兵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分别商财政部拟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支出方向资金的分配方案。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审定的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

  (三)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四)安排新疆兵团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年度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扶贫办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各地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

  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扶贫办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

篇八: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三篇

  篇一: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地,重点修建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及开垦小流域综合治理,适当用于异地扶贫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篇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项扶贫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县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情况纳入省级和市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内容,要确保达到省、市绩效评价考核要求。

  生产生活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在全面改善贫困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实施贫困村提升工程,支持贫困人口较多或贫困发生率较高的非贫困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或脱贫攻坚领导小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自行研究确定。

  (三)围绕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支持对贫困家庭子女和青壮年劳动力接受全日制中高等职业教育、贫困人口参加短期技能培训和产业发展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支持建立贫困村互助资金;对产业化扶贫贷款利息、贫困户参加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农户负担的保费等给予补贴。

  (四)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支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重度失能残疾人集中托养中心建设、贫困人口医疗再保险保费及市委、市政府或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其他脱贫攻坚支出。

  对贫困人口的易地扶贫搬迁、扶贫小额信贷等省级制定有政策和专门管理办法的,从其规定执行。

  央、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各县(市、区)。

  (三)发生以下事项,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未按要求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造成扶贫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下达的。

  (四)发生以下事项,县级财政部门为责任主体

  1.未按中央、省、市扶贫资金绩效评价规定足额安排县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

  2.未按规定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进行公告公示的;

  3.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

  4.违反规定私存乱用扶贫资金的;

  5.未按规定及时审核办理资金报账拨付业务的;

  6.对报账资料的完整性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扶贫资金损失的;

  7.违反规定向县级预算单位实有账户划转扶贫资金、或未按规定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发放个人扶贫补助资金的;

  8.未使用预算执行系统办理扶贫资金指标接收、资金分配和拨付等相关业务;未使用专户系统对通过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进行收支业务核算的;

  9.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的;

  (五)发生以下事项,县级扶贫部门为责任主体

  1.贫困人口识别不精准造成相关补助发放错误的;

  2.未按规定建设扶贫项目库或入库项目质量不高导致扶贫资金闲置、浪费的;

  3.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项目分配方案、或资金项目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支出进度的;

  4.未按规定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公告公示的;

  5.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组织实施不力致使项目进展缓慢,造成扶贫资金

  不能及时拨付的;

  6.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未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或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扶贫资金被骗取、套取的;

  8.未按规定程序决策审批扶贫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六)发生以下事项,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1.项目实施进度缓慢或到人到户的扶贫资金补助对象未及时确认等原因,造成扶贫资金未能及时拨付或闲置的;

  2.负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履行监督职责的;

  3.未按规定职责分工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4.未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报账资料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或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扶贫资金被骗取、套取的;

  5.对向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申报的扶贫项目论证不充分,基础工作不扎实,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6.未按规定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公告公示的;

  社会监督。

  扶贫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扶贫组〔20XX〕4号)、《XX省财政厅XX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豫财农〔20XX〕241号)、《XX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豫财农〔20XX〕125号)、《XX省民委XX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族〔20XX〕57号)中有关规定与豫财农〔20XX〕216号不一致的,按豫财农〔20XX〕216号执行。

篇九: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支持脱贫攻坚实施意见等两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和省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村和贫困户。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统筹整合用于脱贫攻坚的其他涉农专项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含置换债券资金)以及清理收回的财政存量资金。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三条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和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市、县级财政根据各地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和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资金规模与脱贫攻坚任务相匹配。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四条省以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和贫困户,其中新增部分重点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涉农专项资金,在政策允许前提下,优先投向贫困地区和贫困对象,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对象支持力度。

  第五条省以上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因素主要包括贫困人口数、贫困村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发生率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统计、扶贫、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省对各地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第六条财政扶贫资金由扶贫部门会财政部门统筹提出分配意见,报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在脱贫攻坚阶段,各行业主管部门安排涉农专项资金时,要主动商同级扶贫、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所

  有投向贫困地区、用于扶贫项目、落实到贫困人口的涉农资金,都要纳入扶贫资金严格管理。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七条各地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脱贫攻坚工作实际,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产业脱贫。支持开展特色种养业扶贫、光伏扶贫、乡村旅游扶贫、商贸流通扶贫、电商扶贫、资产收益扶贫等。

  (二)就业脱贫。支持扶贫对象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对扶贫对象进行“工学一体”就业就学补助、劳务信息服务,实施“雨露计划”等。

  (三)易地扶贫搬迁。为符合条件的搬迁户提供建房、生产、创业贴息贷款支持,支持搬迁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四)生态保护脱贫。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修复,防灾减灾避灾,传统村落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改善等。

  (五)智力扶贫。支持贫困地区落实教育资助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支持农村贫困地区科技扶贫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六)社保兜底脱贫。支持扶贫线和低保线“两线合一”,留守儿童、妇女、老人和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建设,贫困户危房改造等。

  (七)健康脱贫。支持贫困地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对贫困人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财政补贴等。

  (八)基础设施建设扶贫。支持贫困地区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水利建设扶贫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和贫困地区农村信息化建设,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建设等。

  (九)金融扶贫。支持开展扶贫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扶贫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补助,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培育,设立扶贫融资担保机构或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等。

  (十)社会扶贫。支持“单位包村、干部包户”和驻村扶贫工作队定点帮扶,扶贫社会众筹网络平台建设等。

  第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服务大厅、镇(村)文化室、活动室等。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七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九条各县(市、区)要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统筹各类涉及民生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整合用于脱贫攻坚“十大工程”建设。对上

  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项目资金,需要对项目规模或内容进行调整的,由县相关主管部门会同扶贫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扶贫部门负责根据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制定扶贫资金整合方案,经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落实。各级扶贫、财政部门加强对资金统筹整合的督促指导、跟踪协调、统计报送和考核通报。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整合方案的要求落实项目资金,并送同级扶贫、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确定的资金整合方案和相关规定核拨下达资金。

  第十条省财政厅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到有关县(市、区),同时抄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扶贫项目库,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要简化操作流程,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对事关民生或季节性强的重大扶贫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用款需要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预拨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拨付使用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

  采购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扶贫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扶贫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制度体系,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对扶贫项目资金实行全程动态管理。

  扶贫部门负责根据扶贫资金预算,制定资金统筹分配使用方案,指导监督扶贫项目实施,加强项目绩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扶贫部门牵头负责制定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分配方案。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资金管理权限,负责制定本单位统筹资金支持脱贫攻坚的具体方案,加强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制定资金筹措方案,落实本级财政专项扶贫投入,严格财政资金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扶贫资金专项审计,及时向同级人民

  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扶贫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财政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项目和资金额度要及时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个人补贴类资金,实行乡村两级公开;对工程项目类资金,实行县、乡、村三级公开。

  第十五条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具体方案由扶贫部门商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绩效评价结果与扶贫资金安排相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各地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财政、审计检查结果等,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约谈机制,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未按要求统筹整合扶贫资金的市县,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对有关市县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七条按照“六个精准”“五个一批”要求,确保扶贫资金使用效率。对市县滞留1年以上的省以上财政预算扶贫资金,由省扶贫办商财政厅收回另行安排。对当年财政扶贫资金结转结余率较大的市

  县,省财政在分配下一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按比例扣减预拨资金。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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