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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5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11-27 17:00:11

篇一: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

  

  ★精品文档★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2016/★精品文档★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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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2016/★精品文档★

  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2016/★精品文档★

  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问题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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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问题

  《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2016/★精品文档★

  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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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

  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

  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

  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

  管、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

  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

  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

  项规划,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

  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

  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

  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

  式包括骨灰海葬、立体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

  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

  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墓应当按照

  节地生态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倡导骨灰安葬多样化,提倡壁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法。倡导墓体小型

  化,提倡

  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室,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倡导墓碑小型化、多样化,不得使用白色碑体。

  经营性公墓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超过

  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超过地面

  1.2米。

  公益性公墓新建合墓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

  0.8平方米,单人

  墓位面积不超过

  0.5平方米,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

  过

  60厘米,碑宽不超过

  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

  15度。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

  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村级公益性

  公墓的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按照非营利兼

  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

  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

  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

  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

  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

  性公墓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地废弃地,禁止在下列区域

  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主干道,河道沿线可视范围

  1000米以内;

  (三)城镇建成(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

  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可视范围

  100米以内;

  (四)距居民居住区

  5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在公墓以外

  现有的散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

  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

  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

  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

  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出具证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

  的殡仪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七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

  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

  和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九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

  火化手续,费用由承办人承担。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

  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

  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

  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

  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领取骨灰时,需持公墓安葬协议和购墓发票。参加海葬、水葬的,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开具的证明。公益性公墓未覆盖的村,将骨灰暂时寄存在殡仪馆,待落实安葬点后,凭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领取骨灰。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

  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推广网上祭祀、社区公祭、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

  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

  (四)抛撒冥币、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

  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

  范、操作规程,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

  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登

  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本条例所指棺木是指长宽大于

  0.8m×0.4m×

  0.36m的棺

  木制品。

  本条例所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

  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衣服、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殡仪从业人员和医护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和

  出售死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

  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格)

  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倍罚款,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

  处理,并对违法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高

  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者林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林区产生火灾隐患的,由林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抛撒冥币、纸钱,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

  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三: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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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X-11-26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最细条例。下文就是我收集的整理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整理\word可编辑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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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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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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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达乡首例遗体实现成功火化进公墓

  12月7日,河尾社区农村居民匡某去世,准备土葬。接到消息后,平达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乡殡改办及社区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向死者家属表达悼念之情的同时,积极宣传殡葬改革相关政策法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当晚,在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丧属表示理解支持,同意将遗体火化并进入公墓。12月8日下午,死者遗体在县殡仪馆完成火化并将骨灰成功寄存在县殡仪馆,待平达乡公墓建成后再迁往公墓安葬。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县殡改办还对死者遗体接送费用、火化费用、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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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灰寄存费用等给予了全免。这是平达乡殡葬改革工作开展以来的首例遗体实现成功火化并进入公墓安葬。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篇四: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加强殡葬管

  理工作,规范丧葬行为,那么,下面是细则的相信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

  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绥江县殡葬管理实

  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

  其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

  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工作实行辖区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民政

  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改革工作机制,县民政局

  是本县殡葬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各镇政府是本辖区殡葬工

  作的实施主体。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县民

  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把推进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

  办丧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并认真落实本区域、本单位的殡

  葬管理及其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

  4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和村

  (社区)、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

  极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六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一次划定、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

  区,县内公民死亡后均提倡火葬,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均提

  倡节地生态安葬。特殊人群作如下明确: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

  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

  (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

  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

  流浪乞讨人员,特殊供养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

  (三)患传染病死亡的,其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葬

  ;

  (四)凡是发生抬尸闹事、挟尸索赔、停尸影响公共秩序

  等情形的,县直有关部门和涉及镇要及时疏导、劝解闹事群

  众,情节严重者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尸体运到殡仪馆按

  规定时限火葬。

  第七条

  火葬区的公民

  (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的公民)死

  亡后,均实行火葬。

  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除外。

  (一)土葬改革区的公民死亡后,生前遗嘱火葬或者表示

  要求实行火葬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葬,他人不得干涉

  ;

  (二)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的,要经民政部门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运尸手续

  ;

  (三)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向殡仪馆提交医疗机构或村

  (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提交公安

  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符合火葬条件的遗体,在

  3日内火葬

  ;腐烂遗体

  立即火葬。需延期火葬遗体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

  或司法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

  (二)需延期火葬的,费用由申请延期火葬的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九条

  遗体火葬后,骨灰可有偿寄存在骨灰堂或在经

  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多种生

  态安葬形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条

  存放骨灰以

  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存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保管手续,逾期

  3个月不办理,按无主

  骨灰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

  服务或土葬用地

  ;土葬改革区内,严禁向火葬区人员提供土葬

  用地,违者有关部门从严查处。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安葬组

  织、打碑

  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禁止对原有老坟进

  行改扩建等。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运送遗体

  (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医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殡葬执法队要加强

  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

  (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

  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火葬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节

  地生态安葬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

  属生活补助费。否则,一律不予发放

  (允许土葬除外)。

  第十五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后自愿捐献遗体、器官

  者,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

  助费。

  第三章

  无人认领遗体管理

  第十六条

  无主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在

  72小

  时内检

  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工作,出

  具死亡证明。同时,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认尸期限为

  5个工作

  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由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十七条

  腐烂的无主或无人认领遗体,由公安部门及

  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

  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县民

  政局及时处理遗体,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第十八条

  在医院死亡或送到医院未经治疗经医生检查

  确认死亡的,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

  体,由医院确认后,立即上报县公安部门及民政部门,由民

  政部门立即将尸体移送到殡仪馆进行保存,由公安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医院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死亡无

  人认领的遗体,医院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

  者有关的信息资料。由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公告,对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县民政

  局处置遗体。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及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

  务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

  10日。无

  主遗体的保存

  (10日以内)、包扎、运尸、火葬费用由县民政

  局承担。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遗体延期保存费用

  由公安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接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死

  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

  火葬。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县民

  政局火葬遗体的通知,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葬及

  骨灰存放手续,向县民政局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

  120日。120日

  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

  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

  骨灰。超过

  12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生态葬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公安、卫计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

  仪馆单位内部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登记、交接制度。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

  停放时间不得超过

  3日,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

  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域内死亡公民的遗体,须按当

  地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

  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

  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

  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

  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未迁葬或无主坟墓

  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

  殡葬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活人墓、恢复宗族

  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严禁利用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转让、出售

  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自留地、承包责任地

  ;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

  200米内和水源保

  护区;

  (三)绥水线、国道

  213线、绥串线两侧地界

  1000米范围

  内;

  (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

  (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六)居民住宅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

  余的应按照“四个一批”的要求整治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0年,骨灰存放的使用年限为

  20年。墓穴和骨灰存放租用费由租

  用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性交纳。管理费由租用者一次性

  交纳或者分年度交

  纳。分年度交纳管理费的,若连续

  3年不

  交纳,经管理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后,3个月内仍未

  交纳的,对该墓穴

  (骨灰)作无主处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

  3个月未办的,按无主墓穴

  (骨灰)

  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墓墓穴价格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执行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只供安

  葬骨灰。

  第六章

  丧事活动和服务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

  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

  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

  容、火葬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

  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

  ;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

  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

  ;殡仪专用车辆应按预约时间

  接运遗体。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收取服务费用。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

  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

  收受他人财物。

  第三十九条

  死者家属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遵守殡仪

  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

  ;死者家属

  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

  诉。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在

  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

  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全县领导干部职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要带头改变丧葬习俗,各

  镇、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

  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

  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监字〔

  2005〕

  34号)及《绥江县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深入推进殡葬

  改革的实施意见》

  (绥办发〔

  2015〕

  51号)文件精神。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

  ;逾期不火葬的,由县综合

  执法队伍、所涉镇人民政府实行强制火葬,其火葬费用由丧

  属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

  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

  (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

  后,遗体不火葬的,其亲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

  生活补助费。

  (二)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

  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

  (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在

  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细则》的,除按本《细则》执行

  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拉运遗体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县公

  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倍

  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制作

  设备和棺材,并根据《云南省殡葬管

  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

  (五)医院太平间未经批准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单位车

  辆运送的,综合执法队应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医院予以处罚。

  (六)在殡葬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部门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七)土葬改革区停放遗体超过期限的,由民政、公安、卫计、防疫、环保、综合执法队及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责令限

  期埋入墓地或划定地点,逾期不办、乱埋乱葬的,予以拆除

  平毁,所需费用由墓主亲属承担,并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

  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止建造墓地立碑建坟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和国

  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拆除迁移费由墓主亲属承

  担。

  (九)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公墓、公益性公墓,由综合执法

  队和所涉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取缔,恢复原貌

  ;

  有营利收入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

  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罚款

  ;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全县范围内建造活人墓和在火葬规划区内新修宗

  族墓地,由所涉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十一)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公共秩序,阻碍公共交通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殡葬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的,综合执法队应依法处理。

  (十二)殡仪服务单位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或处罚。

  (十三)殡仪服务单位未按物价政策规定标准收费,民政

  部门应责令其退赔,情节严重的,予以重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

  遗体

  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医院不按规定报告的,由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

  2016年

  11月

  20日起施行。

篇五:殡葬改革的相关规定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

  第二条【管理方针】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第三条【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

  0/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可以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

  第八条【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宣传引导】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人才、科技、标准等】

  国家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

  第十一条【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

  第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审批】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

  1/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审批条件、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綾镝鯛駕櫬鹕踪韦辚糴。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树葬、撒散、海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复合利用,实施生态安葬,但不得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划定一定海域实施海葬。驅踬髏彦浃绥譎饴憂锦。

  第十七条【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猫虿驢绘燈鮒诛髅貺庑。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八条【墓位面积和墓碑高度】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锹籁饗迳琐筆襖鸥娅薔。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2/第十九条【服务、从业规范】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構氽頑黉碩饨荠龈话骛。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许可】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殡葬服务许可证书。輒峄陽檉簖疖網儂號泶。

  殡仪服务站许可的条件、管辖、程序、期限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运】

  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尧侧閆繭絳闕绚勵蜆贅。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识饒鎂錕缢灩筧嚌俨淒。

  第二十三条【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凍鈹鋨劳臘锴痫婦胫籴。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恥諤銪灭萦欢煬鞏鹜錦。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鯊腎鑰诎褳鉀沩懼統庫。

  3/第二十四条【安葬服务】

  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硕癘鄴颃诌攆檸攜驤蔹。

  墓位、格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价格】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公墓、骨灰堂价格】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价格公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阌擻輳嬪諫迁择楨秘騖。

  第二十九条【服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殡葬服务合同样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氬嚕躑竄贸恳彈瀘颔澩。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釷鹆資贏車贖孙滅獅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公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社区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怂阐譜鯪迳導嘯畫長凉。

  第三十三条【就近火化】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内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4/准,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谚辞調担鈧谄动禪泻類。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四条【祭扫活动】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殡葬设备】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嘰觐詿缧铴嗫偽純铪锩。

  第三十六条【丧葬用品】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熒绐譏钲鏌觶鷹緇機库。

  第三十八条【抽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鶼渍螻偉阅劍鲰腎邏蘞。

  (一)约谈殡葬服务机构负责人;

  (二)进入殡葬服务机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年报制度】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纣忧蔣氳頑莶驅藥悯骛。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颖刍莖蛺饽亿顿裊赔5/泷。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濫驂膽閉驟羥闈詔寢賻。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

  依法成立的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銚銻縵哜鳗鸿锓謎諏涼。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挤貼綬电麥结鈺贖哓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荊紳谘侖驟辽輩袜錈。

  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擅自开展涉遗殡仪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塤礙籟馐决穩賽釙冊庫。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裊樣祕廬廂颤谚鍘羋蔺。

  第四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违法】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仓嫗盤紲嘱珑詁鍬齊驁。

  (一)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验死亡证明、同意火化确认书或者火化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运遗体、处理骨灰的;

  (四)不按照规定与遗属签订服务合同、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出具结算票据的;

  6/(五)违反规定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或者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的;

  (六)超出许可范围开展涉及遗体殡仪、火化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服务档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八条【散埋乱葬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绽萬璉轆娛閬蛏鬮绾瀧。

  第四十九条【丧事活动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骁顾燁鶚巯瀆蕪領鲡赙。

  第五十条【殡葬设备、用品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瑣钋濺暧惲锟缟馭篩凉。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违法】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鎦诗涇艳损楼紲鯗餳類。

  第五十二条【管理部门和人员违法】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栉缏歐锄棗鈕种鵑瑶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社区治丧场所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辔烨棟剛殓攬瑤丽阄应。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7/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处理遗体。

  第五十五条【参照条款】本条例发布之前,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划拨用地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参照本条例有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规定执行。峴扬斕滾澗辐滠兴渙藺。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詩叁撻訥烬忧毀厉鋨骜。

  第五十七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则鯤愜韋瘓賈晖园栋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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