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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仅供参考)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02 13:28:01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和《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结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仅供参考)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和《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结合我厅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规章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对外发布,影响不特定多数环境保护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重复适用的文件。

原文转发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和全省环保系统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以及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所指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党内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和规章、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厅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议审议,并经厅领导签批同意后印发。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厅办公室使用“冀环法规”发文字号发布规范性文件;未以“冀环法规”字号发布的其他各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处室完成规范性文件初稿后,应当征求厅内其他有关处室和有关厅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经处务会议审议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事项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事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能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应当主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拟设定的制度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厅官方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提交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与厅内其他有关处室单位、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处室提交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和规章、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时间、条款或者复印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在审查过程中,厅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实地调查。

第十四条 厅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规章、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规章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是否属于省环境保护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六)是否与已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相协调、相衔接;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负责起草工作处室。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式样由厅法制机构予以规范。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应当研究厅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研究后的处理情况,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材料,一并提请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议审议。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报厅领导审定。

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对厅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沟通;经协调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可以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或者提出备选方案,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并提交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常务会议或者厅长专题会议审定后,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还应当按规定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获得审查编号后,方可印发。审查编号应当印制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位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后,方可作为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厅属事业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6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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